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宜賢於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宜賢本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消退前,因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減退,不宜駕駛慢車上路,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已無電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同日6時2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24號前,亦本應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向道路中間行駛,適同向左後側有 鄭凱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宜賢駕駛之上開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鄭凱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及左膝、左踝及足擦傷併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宜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83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43至73頁)。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乃為慢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慢車上路,且疏未靠道路右側路邊駕駛、貿然左偏向道路中間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明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所謂之「汽車」僅限於: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明文,是電動輔助自行車非屬「汽車」之範疇,自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慢車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往道路中間左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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