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雪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雪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水桶、垃圾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雪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未經熟慮,擅自拿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張燕瑲 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儲水桶、垃圾桶各1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保麗龍片4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26號被告蔡雪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1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雪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趁張燕瑲所經營之檳榔攤位、賣衣攤位收攤之狀態,徒手竊取賣衣攤位上之儲水桶1個,及檳榔攤位上之垃圾桶1個、保麗龍片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保麗龍片4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雪玉於警詢時、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儲│││查中之供述│水桶、垃圾桶、保麗龍片之││││事實,辯稱:這些東西是廢││││棄物,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因而撿拾作為回收云││││云。│├──┼───────────┼────────────┤│2│告訴人張燕瑲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言││├──┼───────────┼────────────┤│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彭厝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蔡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儲水桶等物,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