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柱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金柱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駛出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基隆市○○路行駛,適有DarroJonasAdam站立於基隆市○○路○○○巷○○○路000號騎樓柱子旁,遭周金柱駕駛上開甲車撞擊,致DarroJonasAdam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股外側肌運動神經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於107年2月6日接受右下肢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左大腿游離皮瓣轉移手術併神經修補手術治療後,以致DarroJonasAdam之雙腿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周金柱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DarroJonasAdam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田芳綺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7他1651卷,下稱第1651卷,第68頁),且經證人 林東寶莊美倩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1651卷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於
107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700212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影本暨檢附醫師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告訴人雙腿機能之說明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肇事現場照片共2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651卷第13、73至79、93、105至127頁;107調偵2041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股外側肌運動神經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於107年2月6日接受右下肢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左大腿游離皮瓣轉移手術併神經修補手術治療後,以致被害人DarroJonasAdam之雙腿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師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告訴人雙腿機能之說明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1651卷第9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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