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上訴人 林聖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林聖評被訴涉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還擊先動手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歐阿杏 夫妻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之「刑事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為第2款)、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