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上訴人 羅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昊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吳正一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2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吳正一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905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於通訊軟體臉書名為「 陳宮羽 」之人〈下稱「陳宮羽」〉等事實),佐以證人即替被害人陳○瑋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 陳榮照 、告訴人羅○萍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陳○瑋提供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公證清查科資金監管公文、廣州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國家保密局說明、匯款明細、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聯邦銀行111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且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目的係藉由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知其信用非佳,無法循銀行正常管道借貸,「陳宮羽」稱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帳以順利申貸等語,明顯可見其係欲幫上訴人製作假資金流向,塑造上訴人係信用殷實之人,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倘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宮羽」,無法確保「陳宮羽」僅做合法使用,上訴人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貿然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陳宮羽」,主觀上應有縱「陳宮羽」供作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係與吳正一一起去辦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尚非原審之主觀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民間本有幫助貸款之仲介,其確因需錢孔急,落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且其社會階層與一般人不同,不能以一般人的觀點來認定其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此與學識及智識的高低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幫助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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