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上訴人 李光宇
原審辯護人 陳志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1004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光宇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宣處如其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於所屬詐欺集團內非具有主導地位,惡性難謂重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エ作,致多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且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等旨。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所參與之分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