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非骨之骨折..」,應予更正為「..腓骨之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證人 方文福 偵查中結證‧‧」,應予更正為「‧‧證人方文福警詢時證述‧‧」,暨同欄應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新北地檢104偵9925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郭人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嘉係以駕駛車輛經營早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同市○○區○○路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景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燈時相指示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 謝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區○○路往同市○○區○○路方向駛至該處,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並滑行撞及於上開路口中山路往華中橋方向停等紅燈之由方文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致謝吉秀受有多重創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與非骨之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腦室輕微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嗣於同年3月27日因急性休克併心肺急性衰竭、腹部腸胃道穿孔,引發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3月28日10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郭人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嘉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方文福偵查中結證相符,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104年4月20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路口當日時制計畫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3日新北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吉秀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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