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升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0006號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甫於104年4月4日因超車不當而犯過失傷害罪,竟仍未警惕,旋即無視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犯本案,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嚴重、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06號被告黃升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德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與光環路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該處環河路之號誌甫轉換為紅燈,遂加速闖越紅燈,致自光環路綠燈起步行駛,由 許罡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撞擊黃升德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傷害。而黃升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罡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