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拾肆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撥打其置於屋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補充為「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置於屋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12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藏身社區營業,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女子人數、經營時間、規模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保險套24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犯本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自臺北橋上丟棄入淡水河內而滅失(偵查卷第7頁),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未免無謂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4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並與 劉玉琳陳靜儀朱淑暖許惠珊 等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談妥渠 等在該房屋與男客從事男女生殖器接合方式之性交易(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渠等可分得1000元,其餘500元則由甲○○取得,甲○○即於每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該址附近隨機詢問路過男子有無欲性交易,迨覓得有意願者,即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男客,並告知男客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31巷口後再撥打該電話,嗣男客抵達並撥打前揭電話後,甲○○即告知男客上開房屋地址,再撥打其置於屋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玉琳等女子為男客開門,男客抵達後即可自劉玉琳等女子中挑選1名與之從事性交易,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劉玉琳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並營利。嗣於104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員警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喬裝男客與甲○○接洽,並按甲○○指示前往上址房屋後,見陳靜儀、朱淑暖、許惠珊在屋內候客,隨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查獲男客 周俊欽 甫與劉玉琳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劉玉琳性交易所得1500元、劉玉琳、朱淑暖各有之計時器1個、朱淑暖所有之潤滑液1瓶、甲○○所有之保險套24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欽於警詢證述、證人劉玉琳、陳靜儀、朱淑暖、許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及前開扣案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訖104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保險套24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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