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翁月娥 相對人 陳家詠
何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積欠租金,且租賃期限屆至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原審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然系爭房屋僅係破舊鐵皮屋,根本沒有3,600,000元之價值,原裁定徒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價額,難認沒有違誤。實者,系爭房屋租賃定有二年租賃期限,每期租金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12×2)。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爰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另行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租金,且租賃期限屆至為由,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即當以租賃物價額為準,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關於因租賃權涉訟之規定,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前所述,洵無可採。原審依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認其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即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所計出之系爭房屋價值3,600,000元(計算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600,000元),可認係抗告人受系爭房屋返還所有之利益為3,6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600,0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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