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7號原告永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62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1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4月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630,63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有洋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1,53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查核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53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計31,531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與有洋公司交易,該公司確為實際營運公司,且檢察官起訴書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以臺北市調查處函及檢察官起訴書據以對原告補稅及處罰,於法難謂無悖分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上開進項憑證確由實際交貨之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所交付,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應予免罰,遂作成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276號復查決定,註銷罰鍰31,53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有洋公司,尚非被告所稱原告與有洋公司無真實交易行為,被告未究明事實,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等待證事項為主要參採,嗣又以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云云,其所言前後矛盾,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0年4月間因承包工程,將土方運棄至高意公司所
開發設立之大水窟棄土場,因營建土石方棄置事宜,遂與有洋公司簽訂棄土合約書,承購棄置土石方數量3,822平方公尺,且於有洋公司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支付款項予有洋公司,並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供鈞院審酌,並無違誤,且原告為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有洋公司,已提示多項文件證實原告所言為事實,惟被告非但未就原告提示之重要證物斟酌,其所稱亦多為對原告之片面臆測,非與事實相符,難謂無違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39年度判定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故原告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參照被告所稱本件爭點非為有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
係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行為,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本件尚無需俟刑事判決確定,稽徵機關即得就相關查得事證依有關法律規定據以認定核課云云,悉知被告所言均屬違誤。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未指摘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且當臺灣臺北地方法庭審判時,並未就有洋公司是否屬虛設行號加以審理,該等審判程序業經檢察官確認有洋公司非列為虛設行號之起訴對象在案,何來被告所稱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云云,顯見被告未依實情陳述,致其他相關所言是否屬實,實令人質疑。
⒊被告援引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主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云云,惟:
⑴參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被告顯未考量認定基礎須建立於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非僅以片段即欲推測全部之事實,其所作為難謂適法。況被告引以為證之臺北市調查處91年11月1日肅字第0914363588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尚未經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其內容屬待證事項,不宜據為處分之唯一依據。蓋未經合法審判判決確定前,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實屬法治國家原則精神,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行政院62年(62)臺法字第5916號函釋:「按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應尊重法院之裁判。
」之意旨即明。故被告所述絕大部分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為主要參採,事屬明確,嗣又主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云云,除已顯示前後矛盾,逕以原告片段之詞欲推斷原告全部事實,與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相悖,應無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之適用。
⑵被告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事證即臺北市調查處91年11月
1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調查筆錄等,於未經交互詰問前,仍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被告疏未調查 謝梅雄 與韋全公司間是否有僱佣關係存在,遽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23797號起訴書,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有可議。」、9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被告未俟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引用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之刑案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已有不當,且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恝置不論,卻摭拾其中片斷之資金往來情節,即認原告支付之進貨款有回流至原告或其股東之情形,更進一步臆測原告與該三家公司之交易非屬事實,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可參。故被告主張縱刑事部分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相關證據資料,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云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36條規定意旨。
⒋高意公司將開發之大水窟棄土場第2期棄土容量權利讓渡
於有洋公司經營,惟因大水窟棄土場雜項執照係由高意公司申請取得,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置業務,本應有權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且基於棄土實務作業,棄土場之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本有所不同,被告未明實務,主張本件既查得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悉為高意公司所為,原告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有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即有未明常情常理。又被告所提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該案係虛設行號之認定,惟本件並無認定虛設行號。
(三)有關訴外人 張燦輝 另為設立三凱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承包工程,係基於有洋公司已另為聲請其他案件所致,原告所言並無矛盾。蓋張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稱:「當時我有介紹 陳振豐 來買大水窟棄土場的土地,這塊土地當時他有申請雜項執照,我幫了很多忙,當時我有跟陳振豐說,如果棄土場已經申請好營運了,我希望能聲請到週邊工程及棄土場業務讓我來施作,當時週邊的聯外道路未經整修,我想承包這部分的工程,後來核准下來,我有請教一些會計師說要以公司名義才能承包這些工程,所以我才成立三凱公司,當時有洋公司是另外聲請其它案件,所以沒有辦法用有洋公司的名義。」,準此,張燦輝於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有洋公司因已另為聲請其他案件,方無再以有洋公司名義承包,故被告稱有洋公司於8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云云,顯對事實顯有曲解。
(四)實務上,張燦輝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訴外人 鄧琬齡 代為處理資金領款償還事宜,非與常理有悖。蓋張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稱:「公司有些資料都是由高意公司來申報,我錢有進來時,就會請鄧琬齡跟我對帳,他們就把錢領走了當作還款,有時候我會把印章及存摺交給鄧琬齡幫忙領取。」,張燦輝上開所言乃因棄土處理收入資金,先前係向陳振豐個人支借取得,且後續棄土量登錄事宜均須由高意公司辦理申報,致相關資金,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均知悉,故基於作業簡便,張燦輝遂有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協助處理,僅係債權債務之清償行為,尚不能因此論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高意公司而非有洋公司。被告稱 張璨輝 僅因其與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須由高意公司辦理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於常理云云,顯出於臆測,分別違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之意旨。
(五)有關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三凱、有洋公司非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亦非由張燦輝1人負責,其有聘用員工實際承作相關棄土場業務,並有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茲說明如下:
⒈張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
27日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稱:「當時我有介紹陳振豐來買大水窟棄土場的土地,這塊土地當時他有申請雜項執照,我幫了很多忙,當時我有跟陳振豐說,如果棄土場已經申請好營運了,我希望能聲請到週邊工程及棄土場業務讓我來施作,當時週邊的聯外道路未經整修,我想承包這部分的工程……。」,益證以張燦輝名義設立之有洋公司非僅為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尚有經營棄土相關業務。
⒉有洋公司係於80年2月設立,實際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務1
0餘年,89年間取得高意公司讓渡之棄土銷售權利,依約委任原告承攬相關棄土處理工程,此可觀諸有洋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益證,除申報營業收入外,業將經營所發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損失,且經被告核定調減營業成本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8,812元在案,足資說明有洋公司確實有經營棄土業務,亦有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之能力,又由其薪資等扣繳申報資料,益證有僱用其他員工,當非僅張燦輝1人之公司。
⒊有洋公司於80年已成立,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務迄今10餘
多年,與虛設行號成立不久即結束,或並無實際營業情形全然不同,被告未審酌於此,逕稱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三凱、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高意公司為逃避稅捐之查核未依實際交易之發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虛設之有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原告取得上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燦輝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而係高意公司為不法逃漏稅捐所虛設之公司;有洋公司僅為1人公司並無此等能力,原告洽商、交易對象顯然為高意公司,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云云,尚待斟酌。
⒋張燦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981號案95年2月27日
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稱:「..可能是筆錄寫的比較簡要,所以有誤會,有幾次有請鄧琬齡幫忙。」等語,足證有洋公司相關財務、稅務等,因員工流動性大,多由負責人張燦輝自行處理,亦有幾次委請鄧琬齡幫忙所致,訴願決定稱其統一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均由高意公司鄧琬齡負責云云,顯有未洽。
(六)有關有洋公司業依法申報89年度進、銷項營業稅額,且為正常營業公司,亦非「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倘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取自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補徵營業稅之嫌,惟事實顯非如此,茲說明如下:
⒈有洋公司89年間與高意公司簽訂權利讓渡契約,以進行棄
土堆置權利銷售業務,致89年度有洋公司因銷售棄土棄置權利而使營業收入大幅增加,係屬交易之結果,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益證上開權利讓渡合約之實質,又除給付上開權利金外,依該權利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洋公司須負責棄土場聯外道路之拓寬及維護,包括必要時應依法新闢道路等,並同意協調附近居民投爭及環保人士之異議等情,同時亦須負責收受棄土之處理工程,包括攤平、滾壓及內運等業務,遂將工程發包予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成興業有限公司(該3家工程公司均為正常營運公司,非為被告所指起訴書之集團成員),並依工程度進給付該等公司工程款,取具統一發票及進項稅額,於法難謂有悖。
⒉有洋公司89年度銷項、進項及費用應有大幅增加之情,此
係因經營棄土堆置業務所必需履行之義務,難謂非屬常情。被告有洋公司87及88年間(非涉案期間)銷項總額分別為4,440,981元及15,168,776元,進項及費用總額分別為6,000元及30,048元,而89年間(起訴書所載涉案期間)銷項總額暴增為172,332,093元,進項及費用增加為149,676,169元,惟其進項來源分別為高意公司、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成興業有限公司,皆為集團成員,與起訴書所載刑事被告犯罪事實描述涉及有洋公司部分相符,顯見有洋公司89年度申報之進、銷項資料已有不實,且自89年起已由正常營業公司轉變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云云,殊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⒊有關被告所稱有洋公司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部分,
高意公司之實際對象為有洋公司而非原告,然高意公司因對有洋公司之讓渡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有洋公司作為有洋公司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並無違誤,與被告所稱高意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原告而非有洋公司(即為以「虛」),而有洋公司再取自誤認為非屬實際交易對象高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其銷項稅額(即為抵「虛」)之事實明顯不符,難謂構成被告所言「以虛抵虛」之情。況有洋公司倘為虛設行號,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已足,何須要有實際銷貨行為予原告,且原告於取得有洋公司之進貨發票時,又何須有實際支付款項之事實,豈非無違常理。又有洋公司與原告交易前該公司交易額多寡並非原告可調查得知,有洋公司之進項稅額亦非原告可知。
⒋高意公司棄土權利既經讓渡即無權再出售,而高意公司讓
渡棄土權利予有洋公司時,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無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況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間之讓渡行為,是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係與本件無涉,本件僅係就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有洋公司予以舉證。準此,原告因與有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方自其取得進貨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與被告所認之違章事實即原告係未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別,倘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取自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補徵營業稅之嫌,惟事實顯非如此,故原告當無被告所稱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等情,而生補徵營業稅之義務。
(七)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未因此短少,且依租稅原理,高意公司無法藉由設立有洋公司以分散營業收入及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稅捐之效果,被告未本於職權判斷闡明,誤認高意公司為免稅捐機關查知不法情事,而製作不實之棄土容量權利讓渡契約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合約云云,違反上開判例意旨。蓋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將棄土銷售業務讓渡於有洋公司,有洋公司於銷售棄土證明予原告時開立統一發票,且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未因有短少,另就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逾100,000元以上屬單一稅率,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不同,並無藉設立空頭公司而達逃漏稅捐之效果。復參照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被告既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且經查證有洋公司業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應免予補稅處罰,惟依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載,除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逕為與事實不符之處分外,尚不知高意公司無從藉由設立有洋公司而達逃漏稅捐之效果,一再受上開起訴書拘束,未本於職權判斷,有悖於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況高意公司倘欲透過設置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或虛設行號,達成整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減輕之目的,反而徒增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管理成本,殊難符常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90年4月期間承包工程,將土方運棄至高意公司所有之大水窟棄土場,惟其支付棄土處理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1,531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31,531元。
(三)本件爭點並非在於有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係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行為,若無實際交易事實,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惟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有關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影本記載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所稱經會計師告知公司方可承包棄土工程,因而設立三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云云,惟有洋公司於8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卻稱其個人身分不能承包工程而另外設立三凱公司云云,顯有矛盾。又訴外人鄧琬齡係高意公司財務主管,並非有洋公司員工,張燦輝僅因其與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須由高意公司辦理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於常理。
(四)依臺北市調查處91年6月20日約談張燦輝調查筆錄稱:「我於87年底,由 鄭肇基 以..2、3百萬元..將三凱公司轉讓予我,我即擔任三凱公司負責人,目前尚擔任有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迄今。」、「88年迄今,三凱、有洋公司係與陳振豐議價以每立方米棄土證明70元價格承攬大水窟棄土場棄土證明代售業務,『至於棄土場之棄土處理費用、聯外道路維護、鄰房補助等,均由高意公司直接自行發包,所有支出款項,則自我公司帳戶中扣款』。」、「棄土證明數量及實際進土數量管制,均由高意公司..自行負責,我只代售棄土證明與棄土管制聯單..及跑件」、「三凱、有洋..等公司之業務由我一手包辦,並沒有其他員工,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管理及稅負申報等都委由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負責處理。我每年與鄧琬齡結帳一、二次。」、「三凱、有洋公司..等公司每年之收支若干,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次結帳後,均沒有利潤剩餘。..她(指鄧琬齡)只手列簡單收支表,告知我該等公司之盈虧,並未提出相關財報、帳冊及支出憑證。..我並未要求鄧琬齡提出帳證資料..因為我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即可賺取相當利潤,所以我未便表示意見。」、「前述公司之主要資金帳戶設於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因為離高意公司較近,比較方便。」、「(問:你是否陳振豐所用人頭..?)我本一無所有,以我立場也不致於有所損失,故依照陳振豐、鄧琬齡要求方式處理代售前述棄土證明..」;91年8月6日調查筆錄稱:「我們土頭僅負責個人所接個別建案的棄土同意書部分,至於有無實際進土或進了多少土,就要問高意公司的人才知道。」等語,皆顯示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三凱、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高意公司為逃避稅捐之查核,未依實際交易之發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虛設之有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故原告取得上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上開規定。
(五)依臺北市調查處91年4月17日約談高意公司員工 陳怡如 之調查筆錄稱:「相關棄土業務皆由有洋、三凱公司張燦輝等人對外招攬,再與本公司訂約,由本公司出具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問:貴公司出具棄土同意書如何收費?)出具棄土同意書每立方公尺(方)180元(未含稅)..」「(問:貴公司有何土頭?佣金如何計算?)張燦輝..等人,佣金多少要問鄧琬齡。」、「(提示:世華銀行北三重大額存提款紀錄)(問:三凱、有洋公司..等在世華北三重帳戶亦由你負責提領,何以如此?)如前述,係鄧琬齡叫我去辦理的。」、「我記得我交給他(指 張誌文 )的帳戶有高意、三凱工程..有洋開發等..該等存摺都放在鄧琬齡的辦公桌內,由她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張誌文。」;91年1月10日約談證人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職員張誌文調查筆錄稱:「當時我每天都會親自到高意公司..去為該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陳怡如及鄧琬齡2人會將已蓋好章的提、存款單、匯款單併同存摺一起交給我帶回銀行登錄,至於現金則會計算存、提款之差額後領取或是提領。」、「(問:上開2人交給你的存摺曾有那些?)有高意公司、三凱工程..及有洋開發等公司..」等語,陳怡如及張燦輝上開陳述均在律師陪同下所為,其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與訴外人張誌文所述相合,足堪認定渠等所述為事實。
(六)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3」及(二)亦認:「基隆市政府核准大水窟棄土場啟用收受外界工程棄土後,陳振豐、 陳淞溉 、鄧琬齡等即開始透過張燦輝、 陳本慶 、 李志能 等土方仲介商(俗稱:土頭)對外銷售棄土證明並收納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利。」、「87年11月3日大水窟棄土場獲得基隆市政府分期啟用收納棄土後,陳振豐與鄧琬齡認為經營棄土場將有暴利可圖,為免除日後遭稅捐機關依法課徵鉅額稅負,遂勾結 許慶意 、 陳哲隆 及張燦輝等人,藉設..三凱公司方式以協助高意公司逃漏稅,渠等犯行詳述如后:..3、高意公司於銷售先期工程之棄土證明時,實際上雖係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以每方17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出售棄土證明,並以每張1,200元至1,300元不等價格販售土單,而陳振豐、鄧琬齡基於短漏稅捐之意,私下規定高意公司將棄土證明銷售價金一律以每方165元短開發票予承購商,至土單銷售價金及土頭佣金則全數漏開。然即使陳振豐、鄧琬齡如此違規短漏報行為,因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金額甚鉅,勢遭稅捐單位課徵鉅額之營業所得稅,故陳振豐、鄧琬齡研議,再藉虛設行號及不實合約方式為高意公司代開發票,從而短漏申報高意公司營業收入以逃漏應納稅負。88年5月間,陳振豐、鄧琬齡以每方棄土證明6元代價要求張燦輝擔任虛設行號以協助高意公司不法逃漏稅捐,取得張燦輝合意後便安排張燦輝取代鄭肇基變更為三凱公司負責人..,再指示陳怡如代該公司至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至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支票簿及請領所得發票簿則由陳振豐、鄧琬齡控管使用,而三凱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實際營業行為,僅係一空頭公司。87年7月起,陳振豐繼續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向棄土運送廠商..銷售高意公司棄土證明,實際交易價款為每方棄土證明170元至180元不等,而土單則提高為每張1,300至1,400元不等價格交易,惟陳振豐、鄧琬齡卻指定該等承購商須將棄土證明購買價款匯入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的三凱公司帳戶,購買土單之現金或支票則全數交予鄧琬齡控管,鄧琬齡並開立三凱公司之發票予該棄承購商抵充此次棄土證明之交易憑證,發票金額一律以每方棄土證明165元開立..同時陳振豐與鄧琬齡為免稅捐單位查知上述不法事實,復製作不實之棄土證明轉讓合約,偽稱三凱公司係以2億6千萬元承攬高意公司之3,520,326方棄土證明(每方約74元)銷售權利..而陳振豐則依約分次給付張燦輝共18,808,026元作為協助前述不法之報酬。.
.三凱公司在未檢具憑證下逕向稅捐單位偽稱虧損得逞。..又循三凱公司模式,支付張燦輝1,210,946元,以酬謝渠以名下之有洋開發、聖堡開發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抵充高意公司實際販售棄土證明時之應開立之發票予大鋼牙工程等實際交易對象,以協助高意公司繼續逃漏稅捐。」等情,是張燦輝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而係高意公司為不法逃漏稅捐所虛設之公司,足堪認定。
(七)有洋公司87及88年間(非涉案期間)銷項總額分別為4,440,981元及15,168,776元,進項及費用總額分別為6,000元及30,048元,而89年間(起訴書所載涉案期間)銷項總額暴增為172,332,093元,進項及費用增加為149,676,169元,惟其進項來源分別為高意公司、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成興業有限公司等,皆為起訴書所載之集團成員,與起訴書所載刑事被告犯罪事實描述中涉及有洋公司部分相符,顯見有洋公司89年度申報之進、銷項資料已有不實,且自89年起已由正常營業公司轉變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
(八)原告使用大水窟棄土場,並由高意公司出具同意書,原告雖主張高意公司為簡化業務,將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云云,惟高意公司開發大水窟棄土場,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作好環境保育與水土保持,並分期函報主管機關,而有洋公司僅為1人公司,並無此等能力,原告洽商、交易對象顯為高意公司,本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之意旨,非交易對象之有洋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所生之補稅義務。
(九)參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本案無須俟刑事判決確定,稽徵機關即得就相關查得事證依有關法律規定據以認定核課,上開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業務既經查明悉為高意公司所為,且依相關事證足證有洋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稱被告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審查認定云云,尚待斟酌。又就有洋公司部分,請參酌鈞院97年度訴更一第44號判決所載,故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531元,並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即復查決定)、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0年3月22日訂定之棄土合約書、90年4月
6日簽收單、統一發票及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000000000F號函、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3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30006509號函、臺北市調查處91年11月1日肅字第091436358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1687號、第12125號、第19066號、第20454號、91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7022號、第7929號、第17451號及第12923號起訴書;(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有洋公司87及88年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調查處91年6月20日及91年8月6日約談張燦輝之調查筆錄、臺北市調查處91年3月13日約談 陳慶輝 之調查筆錄、臺北市調查處91年1月10日約談張誌文之調查筆錄、臺北市調查處91年4月17日約談陳怡如之調查筆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予高意公司之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整地)執照影本、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有洋公司89年度3-4月及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影本(節錄)、有洋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告支付有洋公司棄土處理費之匯款回條等證明文件、有洋公司收受原告支付之棄土處理費簽收單、有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棄土合約書影本各1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3月28日(90)基府工管字第025110號函、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申報棄土登錄確認單、營建工程棄土基本資料調查表、棄(取)土同意證明書申請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金建字第162號雜項執照、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充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書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案9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刑事第16法庭審判筆錄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2月24日調查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88年3月至4月與有洋公司之調查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被告於辦理相關稅捐稽徵罰事務,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就其主張與有洋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固具其提出高意公司雜執照影本、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及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有洋公司89年度3-4月及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原告支付有洋公司棄土處理費之匯款回條等證明文件、有洋公司收受原告支付之棄土處理費簽收單、有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棄土合約書影本各1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
3月28日(90)基府工管字第025110號函、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申報棄土登錄確認單、營建工程棄土基本資料調查表、棄(取)土同意證明書申請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金建字第162號雜項執照、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充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查:
1、有洋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僅係高意公司掌控之人頭公司之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基隆市政府核准大水窟棄土場啟用收受外界工程棄土後,陳振豐、陳淞溉、鄧琬齡等即開始透過張燦輝、陳本慶、李志能等土方仲介商(俗稱:土頭)對外銷售棄土證明並收納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大水窟棄土場獲得基隆市政府分期啟用收納棄土後,陳振豐與鄧琬齡認為經營棄土場將有暴利可圖,為免除日後遭稅捐機關依法課徵鉅額稅負,遂勾結許慶意、陳哲隆及張燦輝等人,藉設新祐工程有限公司、春豐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凱工程有限公司方式以協助高意公司逃漏稅,渠等犯行詳述如后:…
3、高意公司於銷售先期工程之棄土證明時,實際上雖係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以每方一七○元至一八○元不等價格出售棄土證明,並以每張一、二○○元至
一、三○○元不等價格販售土單,而陳振豐、鄧琬齡基於短漏稅捐之意,私下規定高意公司將棄土證明銷售價金一律以每方一六五元短開發票予承購商,至土單銷售價金及土頭佣金則全數漏開。然即使陳振豐、鄧琬齡如此違規短漏報行為,因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金額甚鉅,勢遭稅捐單位課徵鉅額之營業所得稅,故陳振豐、鄧琬齡研議,再藉虛設行號及不實合約方式為高意公司代開發票,從而短漏申報高意公司營業收入以逃漏應納稅負。八十八年五月間,陳振豐、鄧琬齡以每方棄土證明六元代價要求張燦輝擔任虛設行號以協助高意公司不法逃漏稅捐,取得張燦輝合意後…指示陳怡如代該公司至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至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支票簿及請領所得發票簿則由陳振豐、鄧琬齡控管使用,而三凱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實際營業行為,僅係一空頭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起,陳振豐繼續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向棄土運送廠商…銷售高意公司棄土證明…購買土單之現金或支票則全數交予鄧琬齡控管,鄧琬齡並開立三凱公司之發票予該棄土承購商抵充此次棄土證明之交易憑證,發票金額一律以每方棄土證明一六五元開立…棄土承購商雖明知此等棄土證明、土單購買交易實際對造係高意公司,同時舉凡領取棄土證明、棄土同意書、土單等均係與高意公司鄧琬齡、陳怡如等接洽,三凱公司與承購該等棄土證明及土單交易無涉,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同時陳振豐與鄧琬齡為免稅捐單位查知上述不法事實,復製作不實之棄土證明轉讓合約,…又『循三凱公司模式,支付張燦輝一、二一○、九四六元,以酬謝渠以名下之有洋開發、聖堡開發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抵充高意公司實際販售棄土證明時之應開立之發票予大鋼牙工程等實際交易對象,』以協助高意公司繼續逃漏稅捐。」等情,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偵字第11687、12125、19066、20454號、91年度偵字第6886、7022、7929、17
451、12923號)起訴書事實欄一(一)3、一(二)附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背面可參。
2、又查登記為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燦輝,實為高意公司招攬業務之土頭,有洋公司並無員工,亦無營業,有洋公司發票開立、帳務及稅務申報均由高意公司辦理,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高意公司保管,銀行存款均為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領取使用等情,業據張燦輝於臺北市調查處91年6月20日及91年8月6日約談時供稱:「我於87年底,由鄭肇基以..2、3百萬元..將三凱公司轉讓予我,我即擔任三凱公司負責人,目前尚擔任有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迄今。」、「88年迄今,三凱、有洋公司係與陳振豐議價以每立方米棄土證明70元價格承攬大水窟棄土場棄土證明代售業務,『至於棄土場之棄土處理費用、聯外道路維護、鄰房補助等,均由高意公司直接自行發包,所有支出款項,則自我公司帳戶中扣款』。」、「棄土證明數量及實際進土數量管制,均由高意公司..自行負責,我只代售棄土證明與棄土管制聯單..及跑件」、「三凱、有洋..等公司之業務由我一手包辦,並沒有其他員工,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管理及稅負申報等都委由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負責處理。我每年與鄧琬齡結帳一、二次。」、「三凱、有洋公司..等公司每年之收支若干,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次結帳後,均沒有利潤剩餘。..她(指鄧琬齡)只手列簡單收支表,告知我該等公司之盈虧,並未提出相關財報、帳冊及支出憑證。..我並未要求鄧琬齡提出帳證資料..因為我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即可賺取相當利潤,所以我未便表示意見。」、「前述公司之主要資金帳戶設於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因為離高意公司較近,比較方便。」、「(問:你是否陳振豐所用人頭..?)我本一無所有,以我立場也不致於有所損失,故依照陳振豐、鄧琬齡要求方式處理代售前述棄土證明..」「我們土頭僅負責個人所接個別建案的棄土同意書部分,至於有無實際進土或進了多少土,就要問高意公司的人才知道。」等情綦詳,此有該二份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核與訴外人即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於臺北市調查處91年4月17日約談供稱:「相關棄土業務皆由有洋、三凱公司張燦輝等人對外招攬,再與本公司訂約,由本公司出具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問:貴公司出具棄土同意書如何收費?)出具棄土同意書每立方公尺(方)180元(未含稅)..」「(問:貴公司有何土頭?佣金如何計算?)張燦輝..等人,佣金多少要問鄧琬齡。」、「(提示:世華銀行北三重大額存提款紀錄)(問:三凱、有洋公司..等在世華北三重帳戶亦由你負責提領,何以如此?)如前述,係鄧琬齡叫我去辦理的。」、「我記得我交給他(指張誌文)的帳戶有高意、三凱工程..有洋開發等..該等存摺都放在鄧琬齡的辦公桌內,由她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張誌文。」等語;及證人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職員張誌文於臺北市調查處91年1月10日約談證稱:「當時我每天都會親自到高意公司..去為該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陳怡如及鄧琬齡2人會將已蓋好章的提、存款單、匯款單併同存摺一起交給我帶回銀行登錄,至於現金則會計算存、提款之差額後領取或是提領。」、「(問:上開2人交給你的存摺曾有那些?)有高意公司、三凱工程..及有洋開發等公司..」等語相符,此有該二份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而陳怡如、張燦輝上述陳述,均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其自由意志未受壓制,又與訴外人張誌文所述相合,且陳怡如、張燦輝於事發之初,因涉犯刑法第2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等罪嫌接受調查,陳述內容飾卸猶恐不及,如非真實,當無虛構自誤之可能,是渠等所述自足信為真實,殊不因該等陳述未經於審判程序為交互詰問,而失其證據力。足見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高意公司為逃避稅捐之查核,未依實際交易之發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有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故原告取得上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上開規定,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認有洋公司確有進銷貨之營業事實。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又原告主張:有洋公司非由張燦輝1人負責,另有僱用其他員工實際承作相關棄土業務,並非無能力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至統一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亦非均由高意公司鄧琬齡負責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1號案件95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為證。惟查:有洋公司於8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卻稱其個人身分不能承包工程而另外設立三凱公司云云,顯有矛盾。又訴外人鄧琬齡係高意公司財務主管,並非有洋公司員工,張燦輝僅因其與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須由高意公司辦理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於常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原告主張:有關大水窟棄土場係由高意公司所開發,最終棄土收容證明本應由該公司填製予原告,惟該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置業務,乃將該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被告未究明棄土場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不同,誤認原告向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進貨云云。固據提出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惟查:高意公司開發大水窟棄土場,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作好環境保育與水土保持,並分期函報主管機關,而有洋公司僅為1人公司,並無此等能力,原告洽商、交易對象顯為高意公司,本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非交易對象之有洋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所生之補稅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末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審查認定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是本案無須俟刑事判決確定,稽徵機關即得就相關查得事證依有關法律規定據以認定核課,上開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業務既經查明悉為高意公司所為,且依相關事證足證有洋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悉為訴外人高意公司所為,原告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有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1,531元,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31,531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