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訴人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協德 被告乙○○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錦燊 律師被告己○
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丙○○、己○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係以上訴人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各種汽車模具、五金模具之製造、加工及貿易業務,被告乙○○、戊○○為董事,被告丙○○為監察人,被告己○為股東。緣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模具設備」,據中華徵信所及中徵不動產鑑定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六百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公司自行估價為三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上訴人公司指稱已更正為三億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乙○○、戊○○身為公司董事,竟未經董事長李協德之同意,亦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股東會決議程序,擅作主張將「模具設備」(按:諒係九十七套中之四十五套)以超低價格三千萬元公告招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二百一十萬元賤售予違法改選之董事己○之子 蔡宗一蔡宗坤 ,而為違背職務之利益輸送行為,被告乙○○、戊○○、丙○○、己○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戊○○、丙○○、己○等有背信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公司於起訴時已指稱被告等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擅作主張將「模具設備」賤價標售予與被告己○相關之人,而為違背職務之利益輸送行為。查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汽車模具、五金模具、汽車材料、五金材料之製造、加工等為業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憑(見併案之第二○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供為製造上開產品之「模具設備」,即生財設備,是否屬於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被告等於讓與上開財產時,應否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又被告等定三千萬元為底價時,有無經過客觀之鑑價手續?其底價是否相當?且被告等於定底價時,是否本於誠信之原則?此與被告等是否有背信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被告乙○○、戊○○、丙○○、己○等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開被告等另被訴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承認案外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涉嫌盜用印章及背信(二罪相牽連)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如果成立犯罪時,與前揭發回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前揭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㈠被告乙○○、戊○○、丙○○、己○被訴盜用印章(發公司函)及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自訴被告乙○○、戊○○、丙○○、己○盜用印章(發公司函)及侵占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上開二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見前述。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甲○○、丁○○盜用印章、侵占及背信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始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提起自訴(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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