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 朱枝茂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振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判決送達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變更為蔡振聰,但被上訴人既於原審特別委任林清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之權,則該訴訟停止之事由自應視為在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後。茲蔡振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台北市政府人事室八六府人二字第八六○七五三六五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辦台北市景美六號公園,須拆除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伊乃依被上訴人所測訂之拆除線,沿該拆除線將上開房屋切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委由承包商以挖土機將該切除之部分房屋拆除時,竟不慎超拆伊所有之上述建物,並毀損該屋屋頂。依台北市政府所定之重建單價計算,伊已受有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損害。另系爭房屋之圍牆、棚架、PC地、大門等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按台北市政府規定之拆遷補償辦法調整補償費,亦應補足此部分之差額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五角一分,經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其中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測量結果計算補償金額並發放補償費,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領訖房屋之補償費後,就其對「超拆」及因法令變更應增加補償費之爭執,雙方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認無超拆,而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無異議領取該差額補償費,其再為爭執,顯屬無理。況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先自行切開,始由伊僱用之承包商進場拆除,伊就該拆除之指示上既無過失亦無毀損屋頂之行為。縱承包商於拆除時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伊仍無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圍牆等部分,所請求之調整補償費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純屬伊之行政裁量或行政處分問題,更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辦景美六號公園,超拆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過失毀損該屋屋頂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拆遷補償費計算表、補發差額計算表、應補發及超拆賠償金額計算明細表、超拆房屋平面圖、地籍圖謄本、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及房屋拆除後之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拆除之房屋並未逾「景美六號公園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下稱補償費計算表)上所繪平面圖之「拆除線」,其核給上訴人之補償費確已加計一‧二公尺至「半拆附加線」部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廖連溪 證明無誤,且依該表上之平面圖「半拆附加線」左側之建物,左上方經拆除後餘四‧三公尺,右下方拆除後僅餘○‧九公尺,依此計算,拆除後上訴人房屋剩餘面積並未小於該平面圖所示之十九‧五六平方公尺,亦難謂有超拆情事。另將上開補償費計算表上所繪平面圖與地籍圖套繪結果,系爭房屋南邊牆尚餘五‧四公尺,超過應預留之四‧三公尺,房屋北邊牆尚存三‧七公尺,超出應留存之○‧九公尺,拆除後所留存房屋之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更超過預定留存之面積,此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尤見被上訴人確未超拆該房屋。又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拆除後之照片顯示,拆除後所餘建物之屋頂橫樑完好,僅原覆蓋之石棉瓦片全數脫落,由該屋頂損壞情形研判,應非挖土機作業所致。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以挖土機不慎毀損其房屋屋頂云云,難以憑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圍牆、棚架、PC地、大門等部分,未按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六一八六○號函調整補償費,並依雙方之協議補足差額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單價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台北市政府函令之規定,應屬行政爭訟,上訴人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而上訴人所謂雙方協議補發差額者,係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紀錄為據,然依該會議紀錄記載:「㈠本公園其他拆遷戶如有以更優惠價格辦理補償者,需補足差額,㈡將來測量時拆除線如外移,需補發不足之補償費」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無將拆除線外移之超拆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較優惠之價格補償其他拆遷戶之事實,即無從依該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補償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超拆、毀損房屋之損害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補發補償費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未將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超拆毀損房屋之損害部分判決其敗訴,固以上開補償費計算表之平面圖為據,惟查上訴人迭次主張稱:「被證一圖(即補償費計算表平面圖)業主簽名欄有沒有伊之簽名﹖……更沒有註明比例尺」、「伊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是景美六號公園用地,依法被上訴人亦只能拆除四四八號土地上房屋,故被上訴人所訂之拆除線只能在四四八號土地範圍內,絕不能訂在非公園用地之四四九號土地,更不可能深入距四四九號地籍線一‧八公尺訂立,足見被證一圖之拆除線不實在」、「被上訴人非法超拆四四九號非公園用地上房屋二二‧七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興建景美六號公園工程係按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之都市計劃(證一部分套圖)該公園保留地辦理(請調閱即明),當然不可能也不允許使用該公園範圍以外之伊所有四四九號土地至明」各等語,並提出該地籍圖及套繪圖為憑(見一審卷九九、一○○、一○二、一一○頁及原審上字第六三七號卷一一、五三、一二七、一三六頁、上字第八五四號卷四七、四八、七一、七四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房屋有無超出上開四四八號景美公園預定地之範圍﹖被上訴人依補償費計算表平面圖之拆除線拆除上訴人房屋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有無超拆﹖如有超拆被上訴人依該平面圖「半拆附加線」(加計一‧二公尺者)核發補償費是否相當而足以填補損害﹖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本息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上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議紀錄㈡既記載將來測量時拆除線如外移需補發不足之補償費云云,則該拆除線將來是否外移而有超拆情事,即與被上訴人應否補發該不足之補償費有關,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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