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分別列報新台幣(下同)六○○、○○○元。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且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資金流程,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甲○○基於年度所得比率,得依法捐贈政府許可之公益單位,依法減免稅賦之條例,以年收入樂捐與中華民國殘障協會各陸拾萬元,依法減免應繳稅額壹拾捌萬元。二、今只因被捐贈單位嫌詐騙、漏稅,原告也隨之陷於漏稅之嫌疑,而成為無辜之受害人。事隔多年,政府有關單位執意原告必須提出經由銀行體系進出之提款證明(此項並無明文規定),試問:百姓如有意行使不實之行為,大可輕易作出銀行現金帳目之提出,難道有關單位輕易的承認此現金流程為捐贈之款項,反之,不採信納稅人隨報稅附上之捐贈收據﹖三、原告一再強調,其資金流動頻繁,外面有如民間互助會,朋友間之借貸,多家銀行往來之調度,可證明其確以現金捐贈,而不必故意製造資金流程,今萬沒想到如此而陷入原告必須一再的訴願與辯解,而今只能附上其現金流動之證明,其資金調度管道非限於銀行體系上,願能體諒納稅人之本意,與糾正有關單位誤導百姓作出不實之漏稅憑證。原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捐贈收據參紙,面額共計一、二○○、○○○元,並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列報六○○、○○○元為捐贈扣除額。本局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系爭捐贈各計六○○、○○○元。三、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捐贈事實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其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以供查稽,尚難證明其確有捐贈之情事;又該協會八十三年度並未列報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嫌販售收據在案,復經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惟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乃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檢附存摺影本及互助會會單影本主張資金調動頻繁,經核其提示之資料,亦僅能證明其資金調動頻繁,尚無法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是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且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是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須以確有捐贈之事實,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捐贈收據參紙,面額共計一、二○○、○○○元,並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列報六○○、○○○元為捐贈扣除額。被告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其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系爭捐贈各計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確有捐贈系爭款項之事實,收據已與原申報資料併附;其一向資金調動頻繁,事隔多年實難提示相關之資金流程供核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情事,惟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證明其確有捐贈之事實。又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且該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而原告所提之捐贈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捐贈即該協會收取捐款;且原告將鉅額捐款之現金支付,亦不合常理。至原告所提之存款存摺影本及互助會會單影本,僅能證明其平日資金調動頻繁,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捐贈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剔除系爭捐贈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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