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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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再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一)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清晨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德穎汽車修配廠」外,徒手竊取 葉晉廸 所有之汽車左後車門1塊(藍色外觀,依葉晉廸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逞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車門離去。(二)於翌日(23日)清晨5時56分許,在「德穎汽車修配廠」外,徒手竊取葉晉廸所有之汽車左前車門1塊(紅色外觀,依葉晉廸所述,價值4千元)得逞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車門離去。嗣因葉晉廸發現上開車門遭竊後,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葉晉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再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31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竟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門共2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及其於111年1月24日對告訴人所為另一竊盜罪嫌(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以賠償金額1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存卷可稽(偵卷第53、67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坦承本案犯行,復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雖分別獲有車門1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述之上開車門總價值(5千元)、被告業就本案及其對告訴人所涉之另一竊盜案件,以賠償金額1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疑慮,不具沒收、追徵被告所獲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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