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嘉怡係與告訴人 陳鳳儀 互相拉扯,業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治社會中,猶應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故率
性徒手攻擊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鳳儀,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傷勢,顯非適當舉動,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或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偵查卷宗第29頁所示),另雙方於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院進行調解情狀,此有本院111年4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被告林嘉怡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怡因不滿陳鳳儀在外造謠遭林嘉怡欺負,於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質問陳鳳儀,竟基於傷害犯意,與陳鳳儀發生拉扯,並以腳踹踢陳鳳儀,致陳鳳儀受有左手虎口瘀傷及左小腿瘀青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怡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指訴、被告以外之人 徐友仁 之陳述及證人 廖詔緒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芳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