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錫昌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 張洺榛 委託,持有本應悉數轉交告訴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惟被告逕予挪為他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2-33頁】,是被告對於該未能交付之前開款項,當亦具有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李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受託
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固於偵訊時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其受託持有本應交付告訴人之工程款18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另挪他用,並未歸還告訴人,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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