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牛能量飲料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火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吳宜紋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第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就就此部分不予以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第1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被告陳火川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送達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宜紋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食用殆盡。又於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宜紋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價值134元),得手後,放入黑色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員攔下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紅牛能量飲料2罐(已發還吳宜紋)而查獲。
二、案經吳宜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紅牛能量飲料2罐已由告訴人吳宜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宜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牛能量飲料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周香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