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