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女子DEGSIMARILYND( 瑪麗琳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聘僱該菲律賓國籍女子瑪麗琳在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新厝仔三00之五十二號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 嗣瑪麗琳 在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國宅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右揭犯罪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受僱用之菲律賓國女子瑪麗琳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