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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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萬錦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駛入鼎中路右轉彎時,未暫停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鄭家誼 先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為避免兩車擦撞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右側肢體擦挫傷、左顴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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