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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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聯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聯河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鳳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薛香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從告訴人左側超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腰、兩膝、右手、左足擦挫傷、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