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吳嘉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淑霞 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因聲請人及監護人均為繼承人,因有利害衝突,監護人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吳嘉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從為本件聲請人,應以其之監護人為聲請人,本件聲請始為合法。㈡、監護人業依據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資料。㈢、被繼承人 吳勝煌 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若有不動產,應提出最近一個月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㈣、現提出分配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嘉瑞未受任何分配,顯然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嘉瑞之利益,故:應重行提出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應繼分(六分之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於上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暨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上開通知業於112年6月16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吳淑霞(由同居人即其姐 吳淑媛 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