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殘渣袋1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其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47頁2吸管2支3殘渣袋11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