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杜瑄隆 被告 陳氏秋 (TRANTHIT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7日結婚,同年12月6日登記,同年月24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東兩週後,即表示其不適應臺灣生活,且對原告母親常有頂嘴及不孝之行為。107年5月間,被告離家至其嫁居臺灣之姊姊家中居住;同年6月間,被告之姊告知原告,被告已返回越南,並表明不願意返臺,其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未有任何訊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亦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人及越南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足見兩造無共同本國法,而被告於105年5月7日與原告結婚,同年12月6日為結婚登記,同年月2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住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堪認該址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以,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又被告自106年6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1070029056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44及46至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審酌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未幾,旋即離家,致與原告分居,自106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間行蹤不明,兩造已逾1年未曾聯絡,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