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廷昭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呂明珠,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林廷昭,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頁)。惟上訴人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