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91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張湘蘭

相對人即

債務人 陳妍菲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陳妍菲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之存款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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