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盈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字第1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除原審裁定書據上論斷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參原審裁定第2頁第21行至22行)應加註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暨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106年8月25日至同月26日」應加註為「106年8月25日至同月26日『(論以接續犯一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應加註為「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等』」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具狀或切結書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69條規定有兩種主刑者,加減依據憲法第23條內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定應執行之刑。然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旨、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當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是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正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繫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之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刑法既刪除連續犯規定,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條)競合固屬同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僅因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
(二)抗告人特呈書狀予貴院,伏乞尊鈞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裁定,以諸公法曹對法律之素養與多年為法制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上開所論,了然於胸。刑法對觸法者施予禁錮,圈限個人自由空間,並施以刑治,其宗旨亦是以導正、教誨觸法者為最初衷目的。 伏祈尊鈞 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機會,予以一個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以昭法信。
(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於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2.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被告所犯詐欺案判處130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3.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13次詐欺罪,合計刑期1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4.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仍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抗告人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抗告人日後回歸社會。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因犯詐欺罪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苛。
(四)抗告人所犯14次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前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領款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4至26日間,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且抗告人所擔任之角色為領款車手、犯罪手法均相同,倘若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經考量抗告人犯行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最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猶同於或低於原裁定所定者,非無探究之餘地。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實已有嚴重之影響。而抗告人上開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犯之14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故原裁定實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抗告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陳,特呈書狀,懇請貴院酌審裁量,撤銷原裁定,更為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能使原本就一直有正常工作收入之抗告人(因過於相信友人才會誤觸法網)能有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父母,彌補先前之過,盼懇恩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及1年(3次)】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附表編號2及5所示之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3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即1年2月(5次)+1年6月+1年2月(4次)+1年(3次)+1年3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11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3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3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8月中旬起迄至同年月月底止,密集為前揭犯行。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及行為手段(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亦均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亦應斟酌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對其等造成損害非輕,亦影響其等生活至鉅。經抗告人於前揭期日即106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日內,各有5次(即附表編號1)及7次(即附表編號3至5)之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非輕,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尚稱允當。
(三)復查,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14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或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扣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及3至4業經定執行刑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利益即減少有期徒刑11月(即5年11月-5年),自難因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裁定理由縱有論述簡略之處,惟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又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他院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審本件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五)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不符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要件。
(六)再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屬獨立個別之數行為,縱檢察官併予起訴,依刑法第50、51條規定,法院仍應依法定抗告人上開14罪所應執行之刑,而此14罪經檢察官為「一次」起訴法院為「一次」判決,並在該判決內為各罪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之最終結果並不必然比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嗣再經法院「先後分別」判決、確定,再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來裁定「最終」執行刑來的有利,被告僅以其自行猜測而為此指摘,尚有未洽。況按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七)抗告人上揭其餘抗告意旨從形式上觀之,無非係就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等為闡述,無就原審裁定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以此提起本件抗告,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14罪定應執行刑,顯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何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