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靖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因醉酒嚴重已達無法製作筆錄之程度。而被告該時車上尚搭載友人,有其友人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遭裁罰之舉發通知單可證(偵查卷第10頁),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外,亦輕忽車上乘客之安全;然另審酌本件被告稱:他飲酒後有請代駕送回,代駕將車送到門口後就回去了,他只是很短距離要把車開進停車場等語,而本件被告遭查緝時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均為開啟狀態,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查卷第6頁),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在未關車門之情形長距離駕駛,故被告稱其僅為極短距離之駕駛等語可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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