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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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陳宥霖 被告 孫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宥霖及被告孫乾德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原告本人陳宥霖及被告孫乾德之最新戶籍謄本,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高麗菜籃模具」及「高麗菜籃上蓋模具」,而依兩造間關於「高麗菜籃模具」及「高麗菜籃上蓋模具」之買賣合約書上所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60萬及25萬元,共計185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其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原告本人陳宥霖及被告孫乾德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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