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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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郎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進郎對本案坦承自白,且本案已審結,懇請給予機會具保,使被告得處理家中安頓、工作事項。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毒
品罪,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起訴之犯行有16次,若經認定有罪,將面臨相當程度之刑責,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處分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3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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