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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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卓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 卓桂瑛
卓桂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 卓文財 (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死亡)與其配偶 王秀齡 因結婚多年無孕所共同收養之女,嗣王秀齡陸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乙○○、甲○○,惟卓文財為A型、王秀齡為O型,在醫學上應無可能生下同為B型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卓文財所生之子女,亦非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形式上登記為卓文財之子女,攸關伊與卓文財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利益,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卓文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卓文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卓文財、王秀齡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及出生,依法推定為卓文財之婚生子女,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況依邱醫事檢驗所超微基因偵測報告,顯示伊等確為卓文財之女兒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如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可參)。
查卓文財 於65年2月12日與王秀齡結婚,乙○○、甲○○依序於卓文財與王秀齡婚姻存續期間內之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 嗣卓文財 於108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王秀齡之受胎係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均應推定為卓文財之婚生子女;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已陳明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規定,於108年7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依同法第64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甚至主張得在未推翻被上訴人之婚生推定前即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顯見其距卓文財前開死亡之日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與卓文財之婚生子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卓文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卓文堂黃卓安 妹(依序為卓文財之兄、姊)進行親子鑑定、就王秀齡為血型專業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上訴人既無從推翻被上訴人與卓文財間之婚生推定,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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