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勝昌選任辯護人陳裕文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被告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五號、第二九О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戊○○有詐欺前科,丁○○亦有偽造文書前科。緣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四十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三樓,原登記次序五十三號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四百三十七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建物,以償還甲○○積欠之債務,嗣經案外人 周秀月 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本院上開函文之內容,將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八十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亦一併塗銷。詎甲○○明知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上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係遭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錯誤塗銷,竟夥同其妻戊○○及友人丁○○,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由甲○○與丁○○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將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八十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房屋,以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價格,出賣予丁○○,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香蘭 ,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建物管理、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之擔保。嗣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由甲○○持丁○○之印鑑、身分證件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債權額七百二十萬元),以擔保對台灣省合作金庫上開之貸款債務,致使台灣省合作金庫誤信為真,如數貸予款項。而戊○○為避免台灣土地銀行人員察覺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遭地政人員錯誤塗銷,遂仍按期向台灣土地銀行繳交甲○○之貸款利息,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停止繳息。嗣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發覺後申請回復原設定登記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及丁○○固不否認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又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我們有很多上地及房子並向很多銀行借錢,這一件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錯誤塗銷抵押權,才將房子賣給丁○○。伊並不清楚地政人員錯誤塗銷抵押權,其妻與丁○○亦不知,該土地、建物係以一千三百萬元賣予丁○○,出賣時未注意該土地、建物已無抵押權之登記,丁○○有自己去辦抵押權登記,銀行通知其妻戊○○付款,其妻即去繳付,為了選舉其妻戊○○才將戶口遷入該建物,丁○○亦知情,伊與戊○○一直居住該建物內,直至八十八年初搬走,向合作金庫貸款的利息以租金支付,如有不足,就由其暫時支付云云;被告戊○○辯稱:銀行通知其繳納款項,其即去繳納,不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已被塗銷,該土地、建物以一千二百多萬元賣予丁○○,因之前向丁○○購買菜公段土地時,有欠丁○○錢,所以抵銷一部分價金,該土地及房屋係向丁○○借用居住云云;被告丁○○辯稱:向甲○○購買該房屋時,伊有去查閱無抵押權登記,嗣以一千二、三百萬元購買,支付七百萬元,其餘等貸款出來再付,貸款利息、本金均由甲○○支付,建物借甲○○使用,七百萬元是與其賣給甲○○菜公段土地之價金相抵扣,不必再給錢,伊是甲○○買賣土地的人頭,但此筆土地、建物確實是其購買,權狀、印鑑章都放在甲○○處,甲○○與其談論本件房屋買賣事宜時,戊○○亦在場並討論買賣事宜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戊○○及丁○○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楠梓地政事務所之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柯玉貞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乙○○到庭供稱:這一件抵押權被塗銷時甲○○亦知道,我們塗銷抵押權後,他在農曆七月十五日有到我們事務所,我們請他進來,但他卻跑掉了,後來在八月十五日又到我們事務所,卻只留下電話,我們打電話都聯絡不到他,甲○○曾經在地政事務所工作過,亦是土地專業代理人,所以他對我們的作業相和當清楚,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塗銷,八十七年二月即移轉給丁○○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戊○○是原先這筆土地的保證人,此事發生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所以他們對自己的財務狀況應是很清楚的,不應發生此事,且當我們把抵押權回復登記,對丁○○屬於不利,但他皆沒有異議,亦有違常理,這筆土地後來己被拍賣四百二十幾萬元,被告甲○○有要和我們和解,但須要市長決定,當初他就是沒有誠意,今天才會跑法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甲○○有來找我們談和解,但沒談成,當時甲○○發現抵押權被塗銷後,就馬上辦理過戶給丁○○。當時戊○○是係保證人,當時他們有繼續繳貸款利息,利息都是由戊○○來繳。抵押權塗銷後將土地賣給丁○○,後來「土銀」「合庫」貸款的錢,戊○○兩邊都有繳,所以以我們認為她知情,繳到八十七年七月才沒有繳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丙○○亦到庭供稱:辦理塗銷須要有清償證明,本件甲○○利用這個誤塗的情形,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丁○○,據我所知丁○○與甲○○之前是合夥的,甲○○也說為了公司才把權狀過戶給丁○○,他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這一件是「土銀」通知我們的,我們就馬上更正,丁○○是甲○○以前公司的股東,甲○○以前是代書也在地政事務所上班過,所以對這些事情都非常清楚,但丁○○可能也不是很清楚,但他知道甲○○以前有從事詐欺的行為,這一件應該是假買賣,我私底下有去拜訪丁○○,他說跟「合庫」貸款的事他知道,但他說為了公司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亦不否其以前曾在地政事務所任職,後來轉業為代書,且亦直言本件被錯誤塗銷部分,並未取得清償證明等語,並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去查無抵押權登記,始以一千二、三百萬元購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甲○○之人頭,當人頭沒有好處,因與甲○○係朋友關係,與甲○○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戊○○也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甲○○、丁○○、戊○○應均明知系爭不動產遭楠梓地政事務所錯誤塗銷一情至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又行為人之詐術也不以直接向被騙者實行為限,即使係以間接方式實行,或者向國家機關施詐,而借用公力,達其不法之獲利意圖,亦可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甲○○本為地政事務所職員,現又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以如前述,是其對地政相關事務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八十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號,原登記次序五十號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十四萬元,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甲○○,保證人則為被告戊○○,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遭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錯誤塗銷一情,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甲○○於查悉上情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丁○○通謀訂立虛偽之上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以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土地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元、建物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四元)之價格,出賣予丁○○,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香蘭,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一節,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因楠梓地政人員錯誤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甲○○於二月後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應無疑議。
(三)被告甲○○於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被錯誤塗銷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丁○○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丁○○,並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七百二十萬元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述:我是甲○○人頭,當人頭無好處,因與甲○○是朋友關係,當時系爭不動產買一千多萬元,但伊不知道有訂立契約的事,辦理貸款的事亦不太了解,只知道在鳳山那裡辦了六百多萬元,惟伊沒有拿到錢,貸款的錢都是甲○○拿去,辦理貸款後亦未去繳過利息,因甲○○跟我說他的帳號內存有五十萬元可以扣款,我未住過系爭房子,亦未看過該房子,也不知道該房子在那裡,當初登記我的名義,甲○○是登記完了才跟我說的,但之前他有跟我要印鑑證明,並說他的房子要賣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甲○○是事後跟我講房子要賣給我的事,過戶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貸款的時候才跟我說。從未看過該房子的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被告丁○○上開供詞觀之,顯與一般社會上買賣不動產及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大相違背,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甲○○與丁○○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
(四)被告甲○○與丁○○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香蘭,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一節,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證。至於被告甲○○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本息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即逾期未繳之事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正逾字第八九00一九二號函附卷可徵。參以被告丁○○自承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時,曾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得知無抵押權之設定,並自承係被告甲○○之人頭,又被告丁○○既已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竟始終未看過該系爭不動產,亦未取得權狀,且仍借被告甲○○、戊○○使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且貸款之金額均由被告甲○○取得,而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戊○○負責繳付,此亦與一般常情大相違背,可見被告甲○○、丁○○、戊○○主觀上均有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況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予被告丁○○時,竟均未談及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應如何處理,其借用已出賣予被告丁○○之土地、建物,並再次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時,以被告甲○○之專業,豈未發覺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已遭塗銷之理;而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已出賣移轉所有權予彭級漠後,竟仍繳納原貸款銀行(土銀)之利息及新貸款銀行(合庫)之利息,此亦不合常情,益證被告甲○○、戊○○、丁○○確有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不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塗銷、伊等無詐欺意圖云云,應無可信。
(五)被告甲○○與丁○○通謀虛偽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戊○○知情一節,已據被告丁○○供稱:我是甲○○人頭,當人頭無好處,因與甲○○是朋友關係,在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戊○○也知道,亦在場談論買賣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既明知其夫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竟仍按期繳交原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貸款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事後即逾期不繳之事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中正
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正逾字第八九00一九二號函附卷可徵。顯見告丁○○自承購買上開土亦顯有常情有悖。是被告等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認定。告甲○○買賣土地之人頭,被告戊○○亦在場談論買賣事宜等情,且未能提供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積欠其七百多萬元;又被告丁○○既已向被告甲○○購得上開土地、建物,何以仍借被告甲○○使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且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被告甲○○支付;而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予被告丁○○時,竟均未談及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應如何處理,其借用出賣予被告丁○○之土地、建物,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竟亦未發覺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已遭塗銷;況被告戊○○明知已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予被告丁○○,仍按期繳交原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貸款利息,顯有常情有悖。是被告等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等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戊○○有詐欺前科,丁○○亦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件肇因於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自身之錯誤,遂予被告可乘之機,並非被告謀劃,被告因貪念,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丁○○僅因受友人之託充當人頭,另被告甲○○於犯後已多次主動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和解方案,有其提出之陳情書、律師函附卷可稽,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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