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乾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出莊司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主張核與事實及法律不符,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僅限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無罪在案,另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結果,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有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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