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啟嵐前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決確定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其深知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林啟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嵐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與其他確定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現仍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花漾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3年6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另案經本署通緝經警逮捕,嗣經林啟嵐同意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啟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全部犯罪事實│││分局調查林啟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林啟嵐前因施用毒品之│││完整矯正簡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3日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與其他定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現仍執行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啟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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