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戴綠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長興路87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如證據l)。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被告遂於103年5月28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違規當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台南市○○區○○路3段與長興街87巷路口時遭 林昇松 警員按喇叭指示停車受檢,當時配合接受停車受檢,經林昇松員警口頭表示:「闖紅燈,我都拍到了,行照駕照拿出來。」而原告戴綠璇向林昇松員警澄清表示:「行經路口時黃燈而非紅燈。」過程中詢問員警是否能調閱監視畫面之號誌燈號以確認,但過程員警皆未能提出相關違規之相片或影片,事後員警表示:「我只有說我拍到了,並沒有說我拍到妳闖紅燈,我的眼睛就是攝影機。」員警詢問原告戴綠璇是否於通知單上簽名,但因與事實不符且整個過程中員警未能提出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之相關證據証明,故原告拒絕於通知單上簽名。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員警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照、攝相機」拍攝之照片,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能夠成立。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並主張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長興路87巷口闖紅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警員未出示原告闖紅燈照片等證據,一味強行開單之過程有瑕疵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ZVS-161重型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股臉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為本案係警員發現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自無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而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情事。
(三)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4月3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裁決事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以舉發員警之目視陳述為依據,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惟行政罰法第7條經修法後已不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而依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改採過失責任,按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過度偏坦行政機關,而忽略人權保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勤務目的即在稽查違規不法,其於執勤之前即應對可能將發生之違規事件有所預見,卻未攜帶任何蒐證配備器具留存違規事實證據,難謂無疏失,故在無科學儀器之輔助下實無法排除視覺上誤認、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尚難逕予採信。最後,被告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方屬合法之處分。
(三)綜上,被告就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