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元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志 訴訟代理人 李盈蘭 被告光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4,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捨棄請求遲延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原告購買工業級伺服器6臺,計新756,000元,惟僅給付121,929元,餘款634,071元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7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