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上訴人 張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上訴人 林伯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
林陳琴月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盧陳秋梅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共同張世興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以附圖一A─B連接線為界址;㈡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中附圖一ABCD所圍繞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界址及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系爭000地號土地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情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毗鄰,並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即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因訴外人即伊母張 鍾淑鑾 早先於68年10月間向訴外人 黃坤茂 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該土地登記面積尚有229平方公尺。
詎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67年9月6日辦理土地重測,僅聽憑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 朱金火 到場指界,竟將上開2土地之界址逕改至附圖一所示C─D連接線,致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縮為216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減少達30平方公尺以上, 張鍾淑鑾 於69年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上情,曾向地政事務所異議,未獲置理。伊於72年間因辦理合建,新建建築物(下稱新建建物)雖覆蓋系爭房屋,但因沿重測後地界興建,並未拆除系爭房屋舊有牆址。迄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建築業者協議合建辦理整地,開挖發現系爭房屋外牆牆址,且經伊向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始發現附圖一所示C─D連接線距A─B連接線差距達
1.64公尺,新建建物外牆(即附圖一所示外牆EF連接線)距A─B連接線差距更達2.16公尺等情。 爰求 為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以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系爭000地號土地中,附圖一所示ABCD之範圍,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原係同筆土地,係66年間當時之地主朱金火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
然系爭房屋為該土地尚未分割前,早先由不知姓名年籍之地主自行興建之舊違章建築物,興建之時,土地尚未分割地號,並無以系爭房屋外牆劃分地界可言。縱認目前舊有磚牆之基趾曾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某一時期建築物磚牆之基趾,亦不能證明該建築物與地政事務所重測當時所指認牆壁及界址之建築物為同一建築物,更不能再進而推論該基趾係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6年4月6日分割同段147之15地號,68年5月29日重測公告確定,同段0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段000之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信託登記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程序後,由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並取得併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941地號土地。朱金火於63年8月23日經分割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輾轉由上訴人之母張鍾淑鑾於69年1月15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7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紀信德 取得同土地應有部分1/10。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年1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2881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0頁;更前卷二第216、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卷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ABCD範圍部分為其所有,以被上訴人取得更新後權利價值,未將更新後取得權利或補償金返還上訴人,而得請求936萬元本息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陳:其母張鍾淑鑾於68年10月間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於69年1月1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發現土地登記面積大幅減少13平方公尺,斯時其母僅因出賣人黃坤茂聲稱並無詐欺,地政事務所未置理,即未再行追究系爭2筆土地界址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頁),與上訴人執意追究之態度不同。上訴人又陳稱:其於72年間因與建築業者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合建新建建物,並拆除系爭房屋,新建建物尚沿重測後地界建築,其將建築用地蓋到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顯於合建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之外牆可能為界址一事。嗣上訴人於30餘年後,因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都市更新開挖系爭000地號土地且發現系爭房屋外牆基趾,竟突然可確認基趾即為界址所在,與常理已有未合。況系爭2筆土地原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如上述,系爭房屋應在該2筆土地分割地號前即已完工之舊建物,此參諸張鍾淑鑾派由 鍾艷蓉 與黃坤茂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有系爭房屋地址及69年台北市地形圖(下稱地形圖)已有該房屋之地圖即知(見原審卷一第16頁、25頁反面)。其外牆本不具有作為界址之意義,上訴人所述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其自行申請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1、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測量其牆壁厚度、磚塊尺寸及磚塊舊痕、磚牆底部舊油漆、磚牆旁殘餘舊有銹蝕鋼管等狀況,研判認屬舊有磚牆之基趾;2、經比對(1)民國67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2)民國69年台北市地形圖(4546號)(即地形圖)等資料及現場勘查所得鑑定標的物位置與○○號000巷之路中心距離,現勘所量得該距離(37.9m)與依民國69年台北市地形圖(4546號)按比例量得距離相符,故研判鑑定標的物係民國67年~69年間(至少在這幾年間)存在的房屋的外牆之牆址(基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主張:得確認系爭房屋外牆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云云。惟證人即該鑑定報告技師 周文濱 證稱: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製作該鑑定報告,但其並不具有鑑估舊牆年代之專業,實際並不知基趾之確實興建時間。只是大致以皮尺量測○○號000巷路中心線至基趾之距離為37.9平尺,至地形圖若按比例放大,是否與上開巷路中心線間距離即為37.9公尺,亦無法確知。其也是經上訴人告知,始知基趾為67年至69年系爭房屋之外牆。另鑑定報告所附地形圖及67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下稱航照圖),均係上訴人所提供,因其並不知地形圖如何製作,地形圖所標示實際地上物間距離為何,應由地政單位認定。其僅因上訴人當時聲稱要向地政機關陳情之用,故同意鑑定,若是知悉上訴人係用以訴訟,其不會接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足見該鑑定報告係周文濱本於上訴人所告知內容,配合製作。再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院詢問是否得就地形圖上特定建物在現地為標示,覆函謂:該地形圖為臺北市69年版地形圖,該版本已為歷史圖資,另套疊最新108年版地形圖,並比對現地現況,來函附件所示之標的物已不復存在,無法於現地標示;嗣又稱:該地形圖上之數據為標高點非座標,無法於現地確認確實之位置。即便於現地指出大致位置,其與標的物原確實位置之誤差,亦難供法院為判斷等語,有該局110年10月27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105頁)。此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亦就本院詢問鑑定報告所附航照圖得否投影在地籍圖,答稱:因地籍資料及建築位置均非其職掌,無法進行標註等語,有該所覆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益徵鑑定報告所述僅憑地形圖、航照圖即可確知系爭房屋舊外牆基趾位置,並可確認係界址所在云云,未可為憑。是項主張,顯未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即系爭2筆土地原地主朱金火分割地號時,曾表示係以牆壁為界,原意即以系爭房屋之外牆為界址,係地政事務所重測時,無端將界線往左偏移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系爭2筆土地之指界紀錄為據(見更前卷一第196、197頁)。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 許舜翔 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26頁,朱金火指界當時,在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欄選擇『③牆壁』,在界址位置欄選擇『內』是何意?)代表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火指界以牆壁屬○○○段000之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內。界址位置寫「內」可參該表格的下方有填表說明,內的意思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所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的界址是認為牆壁完全都在上開地號土地之內」等語。可見朱金火所指牆壁為界址,該牆壁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內,與上訴人所指系爭000地號土地內系爭房屋之舊外牆不符。此項主張,自屬未合。惟上訴人仍堅詞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同屬○○○段000之0地號土地,同為朱金火所有,係其子 朱清源 為利於出售土地,始於66年間申請辦理分割為該2筆土地。分割完成後,朱清源即於66年4月間,借用訴外人 吳阿燦 之名義,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吳阿燦名下,於68年4月間連同系爭房屋出賣與張鍾淑鑾,系爭2筆土地自應以系爭房屋外牆為界。但朱清源於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卻未讓吳阿燦到場,並自行代朱金火單方指界,造成「000地主指認000之地界」之矛盾現象,致界線往左偏移云云,並引用證人吳阿燦有關其僅係為友人朱清源借名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證詞為據(見更前卷一第149頁反面)。然該部分證詞僅能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曾借名登記於吳阿燦名下,就朱清源是否刻意造成系爭2筆土地地界左移乙節,並未證明。再者,吳阿燦就為何重測時未到場指界,亦僅證陳並不知系爭土地有重測等語(見更前卷一第150頁),對於是否受朱清源之限制而未到場,亦未說明。上訴人徒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曾借用吳阿燦之名義為登記,即推測係朱清源使吳阿燦不到場指界,且朱清源代朱金火指界,將原本之地界左移云云,要未可取。上訴人復指摘:系爭000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建築物,無牆壁可供指界,且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符號3-4」、「界標類別及代表號」亦圈號「3」牆壁、「內」,與上述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事項顯然衝突矛盾,足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實施系爭2筆土地重測時,確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只說明另以該土地內之牆壁為界址,至是否與供系爭000地號土地指界者為同一牆壁,無法判明。且開發總隊縱在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誤,上訴人就該記載錯誤為何即致地界左移之結果,亦未證明,該項主張,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以一般社會習慣上,購買房屋者必定是購買完整房屋,實無可能僅購買部分,而埋下將來爭端可能。參諸現場照片之地面平整,油漆及管線亦俱在,亦即外牆內並無任何內牆痕跡存在,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之界標「牆壁」,自無可能是內牆。且航照圖顯示系爭房屋牆壁未與○○號000巷呈垂直狀,而是呈一斜角,是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應無可能為垂直線,而應係斜線,指陳:重測確有錯誤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資以對照(見更前卷一第212頁)。但開發總隊係依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因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指認以「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測當時未到場,故依土地法46條之2規定,該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土地經界位於該牆壁之外緣而測定等語,有開發總隊104年4月1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1887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而上訴人提供土木技師公會之地形圖及航照圖,因標示不符或根本無標示,無法將系爭房屋投影至地籍圖上,以精確比對土地地界與系爭房屋暨外牆之相對位置如上述,上訴人僅以地形圖上系爭房屋外牆目視為斜線,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線在地籍圖為直線,即指摘重測有誤,恝置開發總隊重測尚須經上述依法指界等程序不論,自非正當。此外,上訴人以附圖所示66年間地號分割圖上,系爭2筆土地分割地號後,其界線與○○○段000之00與000之00、同段000之0與000號等土地間地籍線,均是垂直相連。但重測後地籍線發生變動,顯然重測有誤,系爭2筆土地應回到附圖二所示之地界,始為適法云云。惟證人許舜翔證稱: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間的界址位置仍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為準,有可能因實測指界位置略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因此在重測後,土地間地籍線無法垂直相連,與常情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即應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地號當時之地界云云,係刻意忽視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地號後再經重測之事實,於法自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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