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訴人 謝祥國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盈瑩
陳俊杰 汪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有於109年1月1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桃分署訓字第1090000938號函附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67頁至70頁),則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5,141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14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逾29萬5,14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擴張請求金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2頁、第345頁)。經核其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自辦之「智慧型機器人與圖控整合應用(桃園)第02期」(下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所衍生之爭議,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擴張請求金額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此段期間,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分署)補助地方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樂活中餐烹調班第01期」(下稱系爭烹調班)訓練課程結訓完畢。依勞動署修正「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報名學員如報名班次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者,應不予錄訓。伊報名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作業原則規定註明參訓資格有上開就業輔導期間限制,又未於筆試前要求伊繳交「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遲至開訓後當天即105年7月6日始要伊出具系爭切結書,且未於該班報名截止日即105年6月8日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伊基本資料鍵入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即TIMS系統(下稱職業訓練管理系統)審核,迨伊已結訓後又撤銷伊參訓資格,致伊參訓權受侵害,乃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未能即時察覺違法錄訓所致。又被上訴人就職業訓練管理系統、臺灣就業通網站等公有設施管理有欠缺因而違法錄訓,致伊受有被追繳訓練費用2萬9,113元、生活津貼6萬6,028元、精神上痛苦20萬元,合計29萬5,14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5,141元本息之判決(逾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5,141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上訴人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上訴人本不符合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參訓資格,伊依法撤銷上訴人參訓資格,並依兩造間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學雜費、材料費計2萬9,125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萬6,028元,均於法有據,且未侵害上訴人參訓權。又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規範目的,係為期使有限之輔導就業資源發揮最大效益,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無以保護人民因違法受錄訓為目的。上訴人明知其參訓資格不合,竟簽立系爭切結書謊稱其無不具錄訓資格之情事,自無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另職業訓練管理系統與臺灣就業通網站均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且伊提供民眾之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書面報名簡章均有記載哪些情形不符合參訓資格。職業訓練管理系統僅係其內部使用系統非公有公共設施,而臺灣就業通網頁,雖因報名網頁空間不夠,未記載有關於不符合參訓資格之相關資訊,惟網頁上有記載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應符合參訓資格之內容,均未侵害上訴人參訓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參加系爭烹調班訓
練課程結訓完畢,有職業訓練管理系統參訓歷史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行政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2號卷(下稱原法院第22號卷)之原處分卷影本(下稱原處分卷影本)第6頁}。㈡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報名班次截止日為105年6月8日,有
該招生簡章可憑(見原處分卷影本第72頁),尚處於上訴人前次結訓班次即系爭烹調班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內。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決定書、上訴人參與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900小時全期出勤獎狀影本、結訓證書影本、技術士證及測試成績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第22號卷第8至16頁)。
㈢上訴人事後遭被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
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有被上訴人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文可佐(見原處分卷影本第7至9頁)。
㈣上訴人遭撤銷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後,隨即遭
追繳返還訓練費用2萬9,113元及生活津貼6萬6,028元,有被上訴人107年8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2301080號函文可證(見原處分卷影本第38至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如有,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伊報名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時,未依系爭作業原則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
「分署應至本署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身分、參訓、離訓、退訓及訓後就業等記錄」,於報名截止次日起3個工作日,至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查詢伊身份及有關參訓後就業紀錄等資料,違法錄訓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當時(105年6、7月間)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有其侷限性,尚無法以系統(如警示系統)阻擋重複參訓之學員,伊所屬公務員以105年當時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建置之系統功能鍵入及審核,注意程度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技術水準。在受理大量報名參訓學員之相關資料時,為避免人工審查時有疏漏,確保行政行為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並課與欲參訓學員之誠實責任,因而佐以「報名參訓審查資格切結書」、「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提供報名者個人填寫並簽名具結,並責以報名者應自我檢視及文書切結,參訓者應符合參訓資格始可參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情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內,參加系爭烹調
班訓練課程結訓完畢。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報名班次截止日為105年6月8日,尚處於上訴人前次結訓班次即系爭烹調班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內。依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報名學員如有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者,應不予錄訓。上訴人報名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訓練課程並全勤結訓後,遭被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上訴人之參訓資格,並遭追繳返還訓練費用2萬9,113元及生活津貼6萬6,02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錄訓上
訴人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訓練課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亦有勞動署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發法字第1076500398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被上訴人自承105年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沒有辦法勾稽審查上訴人之參訓資格,要以人工將上訴人資料輸入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方式檢核審查,可能是查核時沒有輸入正確字號或者沒注意到,所以透過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沒有查出上訴人不符合參訓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足徵105年間職業訓練管理系統雖無法自動判別上訴人是否符合參訓資格,惟仍可以人工輸入上訴人資料查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查核時沒有輸入正確身份證字號或者沒注意到等情,致未查證上訴人未具有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違法錄訓上訴人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人工審查時既有疏漏,自不因參訓學員有無誠實出具「報名參訓審查資格切結書」、「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而免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未於職業訓練管理系統查詢上訴人不具備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原先錄訓上訴人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屬違法行政處分,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即因此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本院仍應審查上訴人事後遭被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遭追繳返還訓練費用2萬9,113元及生活津貼6萬6,028元,是否具備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其他要件。
⑶依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
班之報名班次截止日為105年6月8日,而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參加系爭烹調班訓練課程結訓完畢,尚處於上訴人前次結訓班次即系爭烹調班之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內,應不予錄訓,已如前述,是以,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免費參與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及取得參訓結業證書,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本無參訓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參訓權受侵害(見本院卷第524頁)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並無參訓權受侵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不負該條項國家賠償責任。
⑷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因為本件訴訟沒有辦法上班工作,被上訴人故意讓伊不及格沒有通過其他職訓云云,依前開規定說明,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上訴人違法錄訓上訴人參加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因上訴人無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之參訓資格而撤銷上訴人參訓資格,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本無參訓權即無損害,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亦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報名者相關記錄之設
置及臺灣就業通網頁未登載重要輔導期間等參訓資格資訊,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侵害其參訓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返還訓練費用2萬9,113元及生活津貼6萬6,028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職業訓練管理系統管理不當,導致違
法錄訓,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職業訓練管理系統僅為提供勞動署內部公務員行政業務使用,並未開放民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並提出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職前訓練管理系統查詢上訴人資料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227頁),經查:依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招生簡章記載,105年間該課程報名時,一般民眾如欲網路線上報名僅可透過被上訴人網址及臺灣就業通網頁報名,有該報名簡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上訴人於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招生時尚不能使用職業訓練管理系統,被上訴人辯稱105年間上訴人不能使用職業訓練管理系統報名,職業訓練管理系統係勞動署提供各分署辦理各項職業訓練業務之內部人員使用,非公共設施,尚堪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臺灣就業通報名網頁並無參訓資格限制之內容
,台灣就業通網站就重要資訊登載不確實,致其受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臺灣就業通網站網頁揭示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招生相關資料,雖已有需符合參訓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但無登載相關就業輔導期之參訓資格限制,且被上訴人自承臺灣就業通的網站上報名條件揭露尚有不完整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查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利用臺灣就業通網站揭露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招生相關資料有無完整問題,縱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然按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未符合系爭機器人圖控整合班參訓資格,即無參訓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並未因臺灣就業通網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返還訓練費用2萬9,113元及生活津貼6萬6,028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亦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141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國賠法第2條)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請求查閱該梯次甄試民眾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個人資料相關同意書數量是否與105年6月20日甄試人數相同,以比對筆跡是否與上訴人切結書之日期筆跡相同,及電訪甄試人員切結書文件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提供先簽好日期之表格,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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