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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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訴人蘇 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岳芳 被上訴人王 麗秋
曾維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上訴人 賴健桓
余序翔月嬌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桂齊恆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 李月嬌 (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李月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 王麗秋 、賴健桓、余序翔、曾維揚(下稱王麗秋等4人)、李月嬌(下與王麗秋等4人合稱王麗秋等5人)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台北所、台中所之同事。詎料,李月嬌向王麗秋不實傳述伊私下有毀謗王麗秋之言語,王麗秋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畢業生(笑臉)(笑臉)(笑臉)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賴健桓於系爭群組稱:「小慧會把在台北所聽到的事情傳給中所 岑飛 ,再輾轉到主管那邊,畢業生聚會也有可能曝光,所以才另開群組,就不要再邀請小慧進來,細節要請麗秋說」;王麗秋稱:「過年後到昨天陸續聽到她在台中毀謗我和 小揚 的不實謠言」、「我和揚很驚啊~明明就很好啊不知道她除了罵陳還罵我和揚。」、「她不高興會寫信照(應為「找」)游和 老王 」、「她上個月才扒過無辜的粘」;曾維揚稱:「就是不想還在的搞得太難看所以才開新群。」;余序翔稱:「總之月夜風高,小心內鬼」等語(下合稱系爭群組言論)。王麗秋復於107年4月17日在台一事務所開放之繪圖室內,向訴外人陳 翔龍 大聲稱:「翔龍,你跟我講做人是要怎樣才不會得罪人,我現在真的覺得很難受,別人要我幫忙甚麼我都沒拒絕過。」、「我是哪裡對不起她,她要這樣對我,跟台中亂講話,讓岑飛傳出去,破壞我和小揚在台中的名聲」等語,曾維揚(下與王麗秋、李月嬌合稱王麗秋等3人)並答腔附和(下稱系爭繪圖室言論,與系爭群組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王麗秋等5人所為系爭言論,使他人萌生伊會造謠生事、詆毀他人、打小報告、背叛團體信任、奸細等負面評價,足生損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又王麗秋等5人所為系爭群組言論,顯將不實傳聞轉述予其他事務所,破壞伊在業界長期建立之專業口碑,戕害伊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及未來日後謀職之機會,致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52萬5899元。台一事務所為王麗秋等5人之僱用人,應與王麗秋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2萬5899元、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連帶賠償15萬元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王麗秋部分:伊於系爭群組之言論,部分係聽聞自李月嬌告
知,部分係平日與上訴人往來得知,於系爭群組抒發內心感受及表達意見,非單純謾罵,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伊與曾維揚並無為系爭繪圖室言論等語。
㈡曾維揚部分:伊係聽聞王麗秋轉述,得知上訴人確實將上班
所見情況告知訴外人 賴岑飛 ,再由賴岑飛告訴李月嬌,始於系爭群組就另開群組乙事提出說明,並非毫無所憑,且屬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伊與王麗秋並無為系爭繪圖室言論等語。
㈢賴健桓、余序翔部分:伊等於系爭群組之言論,並未指明上訴人,復未帶有貶低字眼,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李月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略以:伊並未加入或策畫建立系爭群組,上訴人稱王麗秋之系爭言論係從伊處聽聞,並非事實。伊為台一事務所台中所繪圖部門主任,與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台一事務所部分:王麗秋等5人基於私誼所為系爭言論,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王麗秋等5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上訴人與王麗秋等5人均為任職於台一事務所之同事。上訴人
與王麗秋等4人任職於台一事務所台北所,李月嬌任職於台一事務所台中所(見本院卷㈠第83頁)。
㈡王麗秋等4人於107年4月16日在系爭群組為系爭群組言論。有系爭群組言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㈢上訴人以王麗秋等4人為系爭言論涉犯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10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555至558、281至2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群組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系爭繪圖室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王
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群組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王麗秋於系爭群組稱:「過年後到昨天陸續聽到她在台中毀
謗我和小揚的不實謠言」、「我和揚很驚啊~明明就很好啊不知道她除了罵陳還罵我和揚。」等語,賴健桓於系爭群組稱:「小慧會把在台北所聽到的事情傳給中所岑飛,再輾轉到主管那邊」等語,為事實陳述,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經查,上訴人與任職於台一事務所台中所之賴岑飛為高中同
學關係,平日上訴人與賴岑飛會互相問候,上訴人曾向賴岑飛告知台一事務所台北所的瑣事,包含其主管 陳翔龍 指派的工作內容、陳翔龍常不在座位上、曾維揚因被打乙等欲向主管爭論而被制止等,賴岑飛有時會將聽聞的瑣事告訴其主管李月嬌;上訴人與賴岑飛於107年農曆年前相互見面時,上訴人因自王麗秋處得知主管才知道的事情,而請賴岑飛提醒李月嬌不要什麼事情都跟王麗秋說,賴岑飛因此跟李月嬌說別再跟王麗秋說關於報告的事情等節,業據證人賴岑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證人賴岑飛雖不記得其與上訴人107年農曆年前見面時,上訴人有無提及王麗秋等4人之工作態度,亦不記得其向李月嬌轉述上訴人提及之瑣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惟審諸上訴人與王麗秋等4人為同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陳翔龍為上訴人之主管(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李月嬌與王麗秋平日即會相互以LINE簡訊聯絡、問候,有LINE簡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46頁),互有交誼,則上訴人向賴岑飛提及之工作事宜、賴岑飛向李月嬌轉述內容,應曾提及上訴人與王麗秋等4人及陳翔龍間之共事情形。
⑵其次,李月嬌於107年2月23日以LINE簡訊向王麗秋稱:「過
年前小慧(指上訴人)休假…有到中所找岑飛…週一岑飛上班…就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妳說太多事,尤其是主管報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後,王麗秋於翌(24)日以LINE簡訊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則稱其曾向賴岑飛說過曾維揚知道被打乙等不高興的事情,並稱以後渠等3人的事,都不要再傳到臺中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可見王麗秋及賴健桓於系爭群組稱渠等聽聞上訴人到臺中傳述關於王麗秋與曾維揚、陳翔龍之事,再輾轉到主管那邊之言論,在系爭群組發言前已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已盡合理查證,並非渠等自行杜撰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陳翔龍主任告知,始知悉王麗秋指摘
伊稱王麗秋情緒化、報告不幫忙,但伊從未說過王麗秋情緒化、報告不幫忙,且王麗秋係聽聞自李月嬌傳述,顯見王麗秋與李月嬌共同妨害其名譽云云。惟上訴人係向賴岑飛敘述其與王麗秋等人間之共事情形,經賴岑飛、李月嬌轉述予王麗秋,該等言語本難期一字不差如實傳遞轉述,而王麗秋於系爭群組所稱「毀謗」、「不實謠言」、「罵」等語,係因透過轉述聽聞上訴人向他人傳述關於己身事情時,夾敘個人感受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單純事實陳述,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自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遍觀上訴人所舉李月嬌與王麗秋間之往來LINE對話紀錄,亦見李月嬌確實向王麗秋稱上訴人指王麗秋情緒化、報告不幫忙乙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李月嬌與王麗秋共同妨害其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⒉王麗秋於系爭群組稱:「她不高興會寫信照(應為「找」)
游和老王(指 游登銘王錦寬 )」、「她上個月才扒過無辜的粘(指 粘竺儒 )」等語,為事實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⑴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台一事務所擔任專利處繪圖
人員,並於試用期通過後,加入王麗秋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之「畢業生俱樂部」群組(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觀諸上訴人與王麗秋在上開群組或私下以LINE簡訊討論或傳述關於工作或同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4、37至49頁),可知上訴人與王麗秋交誼非淺。
⑵其次,上訴人曾以LINE簡訊向王麗秋稱:「我今天聽飛說,
年度考核龍(指陳翔龍)給我的分數比揚(指曾維揚)低,這事你知道嗎?…飛(指賴岑飛)說月嬌說龍分數亂打,用我的事來講,揚的業績沒我一半,但龍給我的分數比揚低…這會不會太扯…那不是抹殺了我的努力嗎?…星期一我真的會講出來」、「今天去找游(指游登銘)談案,游知道我傳資料專利繪圖基礎給 柏瀚 看,我是諮詢柏瀚的意見…游就說我有問龍嗎?他同意嗎?…我信上寫那是草稿非正式的,以後繪圖室會在提供正式版的…我沒越級嘿…我也跟游說,我有傳給龍,他又沒說什麼意見」、「第一次傳給游跟龍,那龍沒說什麼,我想說要盡快結束這件事,就問一下其他人有沒有要補充的」、「前幾次我去講事情,我覺得游多少有在聽…可是今天就這樣跳過去,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再者,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因至台一事務所台中所支援,不滿與其配合之粘竺儒,而以LINE簡訊向王麗秋稱:「你看粘都不看檔案的,我才火大的…要改什麼都沒先說的…扯…以為我很閒嗎」等語,復就該支援事件向台一事務所副總表達個人意見及提出建言,並稱:「原承辦人因個人因素或是配備問題,無法進行時,案子可否轉發給他人?」等語,有LINE簡訊、上訴人上呈之附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65至16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王麗秋所稱其上開上呈之附件內容放置台北所繪圖室公用電腦資料夾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86、373至375頁),且自陳王錦寬為台一事務所副總經理,王麗秋所指之「無辜的『粘』」係指粘竺儒(見原審卷第399頁)。王麗秋抗辯其本於平日與上訴人共事期間,知悉上訴人不高興會找游登銘及王錦寬,且曾因該支援事件不滿粘竺儒,而為上開言論,即非無憑,應認王麗秋上開言論即與主要事實相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翔龍、游登銘、王錦寬,證明其並無王麗秋上開系爭群組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再者,上訴人甫於107年農曆年後(107年2月16日為農曆大年
初一)之107年2月23日提出上開上呈之附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68頁),固係向王錦寬就工作事務表達個人意見及提出建言,惟又敘及「原承辦人因個人因素或是配備問題,無法進行時,案子可否轉發給他人?」等語,則王麗秋於系爭群組稱上訴人「扒」過無辜的粘等語,係夾敘其針對上訴人上呈之附件內容該事件表達主觀感受,既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自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當不具違法性而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李月嬌將其自賴岑飛聽聞之事轉述王麗秋,王麗秋向上訴人
查證後,轉述予賴健桓,則王麗秋與賴健桓上開在系爭群組之事實陳述部分,或經合理查證,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綜觀系爭群組言論,均係說明建立系爭群組之原因。又賴健桓於系爭群組建立後首位發言並敘述建立系爭群組之原因(見原審卷第51頁),則賴健桓稱其為系爭群組之發起人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即非無憑,兩造不爭執李月嬌並未加入系爭群組(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上訴人謂王麗秋與李月嬌共同策劃誹謗其名譽,建立系爭群組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難謂有理。賴健桓於王麗秋所建立之「畢業生俱樂部」群組後,再建立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僅有10人,倘有陌生人加入,即會遭發起人賴健桓退出乙節,業據賴健桓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有系爭群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稱:訴外人 李建鋒 曾執系爭群組內容質問伊,可見系爭群組係屬公開,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惟王麗秋僅告知李建鋒建立系爭群組原因,並詢問李建鋒是否要加入系爭群組,李建鋒則表示要考慮看看等語,有王麗秋與李建鋒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縱訴外人李建鋒曾見聞系爭群組內容,仍難謂任何人得公開見聞系爭群組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群組為公開,且王麗秋等5人將不實傳聞轉述予其他事務所,破壞其在業界長期建立之專業口碑,影響工作及日後謀職云云,即難憑採。系爭群組既與「畢業生俱樂部」群組區隔,目的應係篩選新成員後,避免系爭群組內之談話讓原「畢業生俱樂部」群組成員知悉,堪認係以最小限度且儘可能尊重上訴人名譽方式為之,並符合社會相當性,應屬正當社交行為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李月嬌、王麗秋及賴健桓就系爭群組上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建鋒(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又賴健桓於系爭群組稱:「畢業生聚會也有可能曝光,所以
才另開群組,就不要再邀請小慧進來,細節要請麗秋說」;曾維揚稱:「就是不想還在的搞得太難看…所以才開新群。」;余序翔稱:「總之月夜風高,小心內鬼」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係賴健桓及曾維揚表達建立系爭群組後,未邀請上訴人加入之主觀原因,余序翔則提醒群組成員防免群組談話內容流出而為公司主管所知悉,上訴人指摘余序翔所稱「內鬼」,係指述其為奸細,而不法侵害其名譽,顯係其主觀臆測,難謂有理。又上訴人向賴岑飛傳述台北所之工作情形,係可受公評之事,則賴健桓、曾維揚、余序翔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主觀感受之言論,且其內容尚稱適當,自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綜上,系爭群組言論或業經合理查證,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或夾敘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失所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未舉證王麗秋與曾維揚為系爭繪圖室言論,則上訴人
請求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麗秋與曾維揚於107年4月17日在台一事務所
開放之繪圖室內,向陳翔龍為系爭繪圖室言論云云。惟查,證人陳翔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就王麗秋是否於上開時、地對伊講過系爭繪圖室言論,沒有印象,伊只記得王麗秋曾在伊的辦公室講過類似但沒有像系爭繪圖室言論那麼直接的話,通常伊的辦公室有4個人,門是關起來的,因為上訴人在台中所有ㄧ名同學叫岑飛,可能岑飛講到台北所的事情,讓王麗秋不開心,但伊不清楚到底傳了什麼事情,伊只知道上訴人與王麗秋有些許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0頁),則王麗秋與曾維揚是否於前揭時、地為系爭繪圖室言論,已非無疑。縱證人陳翔龍稱王麗秋曾對證人陳翔龍說過類似系爭繪圖室言論的話,仍難執此而認王麗秋與曾維揚曾為系爭繪圖室言論。準此,上訴人執證人陳翔龍之證述,主張王麗秋與曾維揚為系爭繪圖室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進而主張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2萬5899元、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給付15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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