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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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民斌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6號、109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記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下稱「林專員」)、「marx陳」(下稱「marx陳」)、「AlstonLin」(下稱「AlstonL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先依「林專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marx陳」,嗣「marx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乙○○再依「AlstonLin」指示,在附表提款時間欄、提款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至新竹市○○街00號處(起訴書贅載新竹市○○路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被害人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有透過仲介公司向遠東商銀貸款之經驗,我以為這次跟我聯繫的也是仲介,想說先提高自己的財務評分,以備不時之需,才配合做金流紀錄,我只是用Line傳送本案帳戶照片給對方,而後將對方匯入我帳戶內美化金流的錢,領出來還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原審既認被告並無共同施詐之犯意,而於判決理由欄載明不構成共同加重詐欺罪,即不能推論被告已知悉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行為之存在,依原審上開詐欺無罪之論斷,可見被告欠缺為他人洗錢之犯意前提資為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害人甲○○○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
告提領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8506卷第27、44至45頁)。又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8506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06卷第15至18、20、22、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該筆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堪可認定。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與
「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109年4月底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新
銀行林專員」之人來電,詢問其是否有申請貸款需求,對方表示可先做信用評分,待有資金需要可立即撥款核貸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200至20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依LINE暱稱「林專員」要求拍攝身分證件後以LINE傳送;嗣於同年月14日又轉與LINE暱稱「marx陳」聯繫,「marx陳」並傳送:「乙○○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之訊息,被告則回應:「同意」,並拍攝其手持身分證件、本案帳戶、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回傳給「marx陳」;於同年月21日又改與LINE暱稱「AlstonLin」聯繫,傳送其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109頁),被告於前後不到10日期間,即為貸款一事與LINE不同暱稱之3人聯繫,核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協助辦理迥異。再者,被告與自稱「臺新銀行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等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拍攝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傳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 童天炳 (被害人之夫),亦非欲美化其帳戶之「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顯然悖於常理。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之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紀錄,然未通過(
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亦曾透過名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代辦人員向銀行辦理貸款,斯時曾提供薪資證明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文件,亦有將薪轉帳戶存摺正本及身分證等拍照後傳給代辦人員,其後代辦人員有告知欲代為向何銀行申辦貸款,不久後即有遠東商銀專員來電聯繫,並由該專員處理簽約及簽借據等相關借貸程序,之後即獲撥款,在撥款後該代辦人員有聯絡,其因此匯款仲介費用予該代辦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是以被告不僅曾有親自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獲核准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顯見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再者,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被害人係「匯款轉」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被告帳戶中(見偵8506卷第27頁),可知「林專員」等人為美化資金流動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要分次領,因為怕行員問會答不出來等語(見偵8506卷第51頁反面),其與「AlstonLin」對話紀錄中,「AlstonLin」亦指示被告:「取款用途:家裡要用的,要帶回家的」(見原審卷第113頁)等節以觀,均顯示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刻意分次領及告知不實用途等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確認被害人匯入26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又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有其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8506卷第60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匯入之款項存在本案帳戶內又立即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⒋又被告自承當時無貸款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曾有
過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實難認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慌亂、失去判斷而誤信對方,其所辯為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俾利日後申辦貸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在科學園區擔任技術員約5年,復有貸款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灼。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包括被告、「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人數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㈤辯護人雖主張向被告收款之「AlstonLin」之女子 楊幸涵 已
為警查獲,該女子應係依詐欺集團指使出面收款之車手,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唯一之接觸人,該女子無論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僅係外圍車手,既係代表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絡並收款,欲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究係何種關係或有如何之互動及被告何以提供帳戶乙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本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對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已堪認定,無再行傳喚楊幸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係受詐欺而交付,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亦可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與指定之人,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造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林專員」、「marx陳
」、「Alston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林專員」、「marx陳」、「AlstonL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非確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審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無視早已預見「林專員」等人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取出交付之行為,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素未謀面之「林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全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學園區技術員,已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54頁),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所提領之26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被告並非
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irle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中午,佯稱是甲○○○之侄媳婦,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甲○○○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26萬元(以童天炳名義匯款)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20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巨城分行櫃檯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3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巨城分行ATM自動提款機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