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吳武明 被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登欽 訴訟代理人 黃心潔
李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訴訟,被告之行政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外,並要求原告應自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而此限期拆除改善之方式,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在性質上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其訴訟標的,就「3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行政處分之部分亦一併請求撤銷,因此,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