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技術學院代表人 張威龍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一鋒
楊旻睿
參加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1131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撤銷。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11月11日提出辯論意旨續狀(本院卷第173至17
7頁),將前揭訴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再申訴決定無效,除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外,本院認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予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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