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文德猶未檢束慎行,自103年7月3日12時許起至同(3)日15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埤鄉某「阿華牛肉店」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仍於同(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趕赴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進行查看。嗣於同(3)日17時45分許,林文德駕車行經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所在地區:屏東縣崁頂鄉),因違規行駛路肩,乃經警隨後而於北向416公里處進行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96及97年間,業有多次醉態駕駛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6頁)附卷可佐,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第4度再犯本罪,被告不僅素行並非良善,遵守法治觀念復屬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參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趕赴工地進行查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行駛道路係為高速公路,駕駛過程中另具有違規行駛路肩情事,則被告斯時行進速度、狀態當堪認各屬非低、急迫,加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被告上開酒後駕駛行為顯對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生具高度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攔查前未致生何交通事故,尚未生有實害,另參以被告本次所犯間隔前次醉態駕駛犯行,亦5年有餘,期間非短,是否足認被告確無改過、悛悔之意,仍值商榷;兼衡被告案發時以營造為業、經濟狀況非差、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生活情形健全(本院卷第16頁)、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苛(即喪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