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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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己○○受選任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建宗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二五弄十號十六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建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建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10號16樓)於94年1月7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證物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27號、第4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乙○○、戊○○、丁○○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丙○○、戊○○、丁○○、乙○○之配偶業已於97年11月4日到庭表示彼等無擔任意願,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王士銘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7年11月14日 中律謙 三字第97499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王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董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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