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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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73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4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機車停車地點並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且非臺南市交通大隊現場拖車,又異議人不知原通知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罰鍰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因在
臺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該地點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等語置辯,惟觀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頭停放處乃位於市政府鋪設人行道之紅色地磚,而車身及車尾之位置雖係鋪設大理石之地面,然該大理石地面緊接前述紅色地磚,而該大理石地面與紅色地磚相連接,亦無柵欄阻隔,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包括上開紅色地磚及大理石地面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異議人自不得諉以系爭機車停放處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得於該處停車而解免其責。
㈢又異議人稱不知到案日期,而認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罰鍰
為本件裁罰顯不適當乙節,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於舉發單上填註車牌號、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且記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9日前」後,經異議人簽名予以領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所簽收之上述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9日前」、「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緩」等語明確,是異議人確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該通知單上亦載明應到案之日期即繳費期限及繳納罰款方式等語,核均屬無誤。異議人為合法考取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記載之文義應可了解,是異議人稱其不知應到案日期之詞,要難採信。
㈣另異議人稱本件非臺南市交通大隊現場拖車等語,然觀諸舉
發通知單上舉發單位已載明「交通隊」,並有隊長及舉發員警之職名章,自堪認該舉發通知單為交通隊員警所為,至舉發照片上固有一名非員警之拖吊人員,經核應係交通隊員警委託之拖吊人員,然拖吊業人員仍係在交通隊員警監督指揮下進行拖吊,該拖吊人員僅代交通隊員警實施「勞力部分之拖吊動作」,然實際上舉發違規行為之人仍為該交通隊員警,是異議人稱本件非臺南市交通大隊現場拖車等語,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
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7年2月9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5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1,2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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