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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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美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美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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