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9日9時35分許,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一街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為實情,惟因出外謀不固定之工作,又逢搬家致無法接悉98年3月24日應到案之通知,致遭罰4,500元,洵屬嚴重,現異議人已失業在家閒居多日,根本無力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改罰為原罰鍰金額1,8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復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稱其因搬家致未能知悉應於98年3月24日前到案等語,惟查:
㈠本件係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違規日期為98年3月9日,舉發
員警同時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清楚填載駕駛人、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資料,且記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24日前」,並經異議人當場簽名予以領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不合。又異議人當場所簽收之上述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24日前」、「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緩」等語明確,是異議人確於當場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該通知單上亦載明應到案之日期即繳費期限及繳納罰款方式等事,核均屬無誤。異議人為合法考取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記載之文義應可了解。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處,無須再行通知,是異議人稱因搬家致未收到應於98年3月24日前到案之通知等語,係有誤解。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由異議人本人簽收,該送達程序已經完
成,原舉發機關並無再寄送舉發通知單之必要,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未於到案期限及依上述規定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滿後,依前揭法文規定逕予裁處,依法並無不當。
㈣另異議人雖稱裁罰過重,請予減輕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其現無固定工作之理由,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以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科。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8年3月24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4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