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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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蕭睿綺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LD072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7年1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72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中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認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警察機關亦得舉發,然查該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其適用對象本就僅指一般民眾之舉發權限,非謂有執法權之警察機關得以適用,原審判決對其應有所誤解;另原審判決理由認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關於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然舉發程序即手段與其處罰,實質上都係屬於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應整體窺之,倘舉發程序已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何切割後面的行政處罰仍然合法,實難謂合理,而本件舉發程序係具有執法權之警察機關行使,自應依循法律所規定之執法權限縮規定,始符法律體系解釋。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執法員警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情事(手持行動裝置)時,先予以實施攔停檢查,有例外必要情況時得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取締,並非可直接便宜逕為截圖舉發,本件舉發之程序方法似與法尚有未合,倘上開辦法得逕為擴大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之範疇,即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限縮規定,亦難謂符合法律優位原則。是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文之立法理由及其條文內容,究其立法理由本即欲保障受裁罰人有為自己現場陳述意見之抗辯機會,而限縮了逕行舉發各項規定,立法體例上仍係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方式,並非謂允許受裁罰人如不否認警察機關所截圖之舉發事實時,即認其已排除於立法理由所欲保障之範疇外,得逕為剝奪給予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被上訴機關答辯理由顯係一倒果為因之推論,再者,縱上開條文內容「當場不宜或不能」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列,仍不得限制法院對之審查,否則仍可能有判斷瑕疵之發生,且執法警察機關本應竭其所能維護人民有為自己陳述之權利,而非隨意濫權舉發。承上,本件舉發員警說明其因當下車流量較大,不宜當場攔停,然查,詳本件舉發錄影截圖照片,事實上即係於停等紅燈時所截圖,所有機車均為停止狀態,且該民族一路路段屬汽機車分道行駛,是故機車道本就在靠近路邊最外車道,且觀其照片中停等機車非謂壅塞,尚有很多空間,本件舉發員警本即得趨前告知上訴人牽於路邊停靠後再為製單舉發,實符法定程序並賦予人民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亦符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申訴本件執法員警所採取之取締方式與法條所規定程序,似難堪稱合致,就該前置程序事項,實屬違法誤用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係使民眾得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向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此並非謂主管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不得主動舉發,蓋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屬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職權。至於逕行舉發之情形,除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列舉之情形外,針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條第5項亦就其實施及宣導辦法授權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並據此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5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是其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其所規定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無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已兼顧取締違規與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維護,自符合比例原則且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而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意旨,必要時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亦較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二)本件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規當時係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龐大,其所在位置係於民族路北向南慢車道接近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車輛已進入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區隔之內側直行車道,如欲攔停恐有與外側右轉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虞,此並有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69頁)可稽。是員警不以攔停方式,而採用錄影或照相採證之方式辦理,亦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意旨,上訴意旨稱本件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