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仁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按:應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按:聲請意旨漏載「並應向 廖莉芸 支付新臺幣16萬元」【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示】),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主文之給付方式向廖莉芸為給付,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仁德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且亦居住於該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仁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廖莉芸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示,即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13萬元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廖莉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按:應為108年4月10日)為止。而該案判決並於107年2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亦即居所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案卷(含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9號、107年度執緩字第37號)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本院原審法官於107年2月7日訊問被告即受刑人吳仁德、告訴人廖莉芸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損害得受清償,公訴檢察官亦提出以調解內容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條件,有本院調取之該案訊問筆錄可考(詳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29頁);前開調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調解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13萬元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廖莉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108年4月10日)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附加條件,於該案判決內詳載可查。而該案於107年3月8日確定,即受刑人本應自107年3月起,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前止,將賠償金額16萬元履行完畢。本件被害人先於107年11月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迄至107年11月8日止,仍未支付分文賠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因被害人誤信受刑人拖詞,誤以為受刑人會確實履行,乃開立107年3、4月收到4萬元之收據予受刑人收執,以免受刑人緩刑宣告遭撤銷,而不能持續履行;惟此善意,反遭受刑人利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提出給付107年3、4月分期款項之證明,故不能確認受刑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駁回聲請人第1次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07年12月3日通知受刑人與被害人到案說明,受刑人於訊問時坦承其誤以為緩刑已遭撤銷,而「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予被害人(詳107年12月3日執行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26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3頁反面);然再經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告以附條件緩刑宣告尚未經撤銷,仍須於108年4月10日前,將所積欠之16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否則將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亦詳載於筆錄(同前卷13頁反面)。實則被告迄至107年12月3日當日,仍舊分文未付,前次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係因被害人同情被告並誤信被告說詞,於被告分文未賠償之情形下,預先開立10
7年3、4月份收據交付予受刑人,故受刑人早已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並已生「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之效果。截至本案履行期限屆滿(108年4月10日),受刑人仍「一毛」未付。被害人乃又於108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具狀陳報受刑人仍未支付分文,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顯已逾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竟仍分文未付、完全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調解條件。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電話聯絡被害人確認受刑人是否仍未依條件履行,經被害人表示確認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且態度不佳等情,亦有本院108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無疑,且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自判決確定至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前後長達1年多時間,竟分文未付、未履行任何1期款項,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三)另經本院調取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顯示,受刑人於本案判決107年3月8日確定後,迄至108年4月10日前,並未在監在押,或有何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兼衡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賠償,堪認受刑人並無賠償之誠意與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僅為換取緩刑宣告而敷衍支應。是受刑人已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本件可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